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02民初5676号
原告濮阳市胜利路江苏风神空调工程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2MA40JWXJOK,住所地濮阳市银鹏大厦院内一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5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濮阳军分区,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濮阳军分区政治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立,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濮阳军分区后勤部助理员。
本院受理原告濮阳市胜利路江苏风神空调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濮阳军分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第二被告处的空调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需承担的责任即付款方式等多项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70万元,合同外工程总价款107244元,并已验收合格。但第一被告2013年1月前共计支付工程款75%即525000元,剩余工程款282244元未予以支付。多次协商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2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由第二被告在应支付工程款的本息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若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双方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法院移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在濮阳市,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和第一被告在合同中协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和第一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潘慧
人民陪审员苏瑾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