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8316号 原告: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因江苏省连云港市瀛洲安康里工程总承包(F+EPC)(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招投标需要,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财务顾问并对接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面向连云港市政府下属融资平台进行资金投放,原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经理***发送了融资租赁财务顾问协议草稿,***表示认可,协议草稿中明确约定该项目拟融资金额3亿元,被告按照融资金额1%的标准于资金到位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相应管理费,若被告逾期支付管理费超30日,须按照管理费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以微信形式确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引入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作为资金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融资,原告为该融资项目做了大量工作,耗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才使得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成功中标涉案项目,融资资金也于2019年9月11日实际到位1.5亿元,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工作人员***仅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过合同草稿,但双方均未签字盖章,故该合同草稿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无权决定后续合同签订与否;第二、即使双方有合同关系,原告仅是参与了涉案项目,项目融资也并非由原告之服务促成;第三、被告拟融资金额3亿元,原告未完成约定的融资义务,付款条件亦不成就;第四、被告系委托案外人南京亿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上公司)从事融资租赁财务顾问事宜,协助联系环球公司放款,并签订了相应协议,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五、原告可能与亿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向亿上公司主张相应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瀛洲安康里工程总承包(F+EPC)招标公告一组、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公告及施工分包公告一组、中登网网站截图一组,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中登网登记的江苏瀛洲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公司)融资信息一组、亿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语音记录及微信所传文件一组真实性认可,但称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此,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项目经理***与案外人环球公司的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语音记录及微信所传文件等一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环球租赁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原告***与案外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聊天人员身份不予确认,内容不完整,对此,因本院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真实身份,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经理***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真实性未持异议,称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一组中有发票原件的真实性认可,无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有发票原件的予以采信,其余无发票原件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石阡县人民医院融资租赁财务顾问协议及付款单据一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对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融资租赁财务顾问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关联性不认可,对此,因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请款联系单一份、税率调整函一份、沟通函一份、发票两份、付款回单一份真实性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称与本案无关,对此,因该几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一份、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信息一份、用印申请单及签约审批表各一份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称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合同评审表真实性不确认,对此,因该几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该组证据能与证据6、7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1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应合同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因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江苏省连云港市瀛洲安康里工程及幸福里工程项目招投标需要,被告委托案外人亿上公司担任融资租赁财务顾问,协助被告联系资金方环球公司融资,总融资需求3亿元,双方还签订了融资租赁财务顾问协议及补充协议,就融资金额及管理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成功中标涉案项目,亿上公司实际协助融资1.5亿元,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亿上公司支付服务费1,314,905.66元,双方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经理***曾通过微信等形式就财务顾问合同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上述合同达成了口头合意。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及相应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财务顾问合同关系,反认为其与案外人亿上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财务顾问合同,且已正常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书面的财务顾问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财务顾问合同关系。如并不存在该合同关系,则原告当然无权主张上述诉请。其次,原告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已经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确认了合同关系,且原告也将合同模板发送了***,且原告此后为项目的融资成功从事了大量的工作,直至原告为被告项目融资服务成功,实现了合同目的。故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确曾与被告项目经理就订立合同进行过微信沟通,但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就涉案项目的融资委托原告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在项目中可能确实从事了一定工作,参与了项目融资,但其应对其合同相对方予以举证证明,原告对合同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现有举证仅能证明被告所承接的工程确实向环球公司融资,且原告就融资事宜与被告、亿上公司均进行过沟通,均主张过费用,但以上仍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成立了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相反,被告提供了其与亿上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及履行凭证,且亿上公司也与资金提供方进行过沟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再次,被告申请追加亿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以案外第三人身份来认定,且亿上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必然的关联,本案的处理也与亿上公司无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向亿上公司主张权利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无权代为追加。最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本院认为***为环球公司的员工,仅系项目融资的参与人,资金提供方系环球公司,而非***个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环球公司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综上,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财务顾问合同关系予以充分举证证明,故其依据该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应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元,由原告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