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北方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爱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6号海润大厦2座70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以房抵债,以房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金钱债权而非房屋买卖,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在房屋权属未变更登记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权益,不能阻却其他合法权利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解释,据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北京慈勇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勇公司)与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原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泥厂)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以及北京水泥厂与第三人爱丽华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书》均为以房抵债的目的,而并非买卖房产;慈勇公司将该房作为股东分红分配给***,***也没有向爱丽华公司买房的意思表示,非买卖房产。2005年5月25日,北京水泥厂等与爱丽华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爱丽华公司以房屋折抵给北京水泥厂以消除四方间的相应债权(包含涉案房屋)。该协议是以消灭金钱债权为目的,而不是买卖房产。2007年8月28日,北京水泥厂与慈勇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因北京水泥厂尚欠慈勇公司辅料款未付,北京水泥厂同意以涉案房屋抵偿部分应付款项2083864.9元。据此,该《债务抵偿协议书》也是以消灭债权债务为目的,慈勇公司没有向北京水泥厂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北京水泥厂也没有向慈勇公司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另外,《债务抵偿协议书》未约定涉案房屋过户的相关事宜,更加证明慈勇公司对涉案房屋没有物权期待权。(二)北京水泥厂及爱丽华公司均认为爱丽华公司与***并无商品房买卖关系,爱丽华公司自始没有给***办理过户的意思。在《北京水泥厂致函》中,北京水泥厂认为:“我公司是依据《抵房协议书》的约定,用房屋折抵债权的,双方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在用于抵债的房屋竣工验收后,贵司应该按照抵房协议的约定履行抵债房屋交付手续。”据此,北京水泥厂认其与爱丽华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日组织的谈话中,爱丽华公司一方在解释未给***办理过户的原因时明确说:由于该房为抵债房,爱丽华公司意图付清对北京水泥厂的欠款后将房子要回,所以一直没有给***办理过户。据此,爱丽华公司及北京水泥厂均认可涉案房屋为抵债性质而非房屋买卖,自始至终爱丽华公司也没有给***办理过户的意思。(三)以房抵债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在房屋权属未变更登记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权益,不能阻却其他合法权利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解释。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爱丽华公司名下,我公司对爱丽华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我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也约定可以海润大厦公寓商品房抵作工程款,虽未明确约定以涉案房屋抵债,但我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与***享有的权益性质是一样的,2005年5月25日《抵房协议书》及2007年8月28日《债务抵偿协议书》的效力不能优于我公司的债权,不能阻却我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解释:“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则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受让人享有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同时,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最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解释了抵债受让人的权益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不能排除执行。我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法律文书等持上述观点的案例供参考。(四)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多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有优先权,是否可以阻却我公司的执行,我公司据此进行了答辩,但一审法院判决中未对我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评判,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精神正确理解法律,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我公司对爱丽华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我公司在申请法院查封前,执行法官经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涉案房屋不存在在先抵押或查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不动产的买受人,本案系以房抵债,不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慈勇公司是基于抵债占有涉案房屋,并作为股东分红分配给***,不管是慈勇公司还是***均没有向爱丽华公司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爱丽华公司也没有向***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停止执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以房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条保护的是不动产的买受人,不动产买受人对不动产有物权期待,法律对其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但本案涉案房屋系以房抵债,目的在于消灭金钱债权,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权益,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爱丽华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文所述,爱丽华公司没有向***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爱丽华公司自始没有给***办理过户的意思,而是打算在还钱之后将房屋收回,故《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上没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提交的收条、收据以及北京水泥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应认定***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并判决停止执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文所述,以物抵债协议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以解决已有金钱债为目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爱丽华公司、北京水泥厂及慈勇公司之间的抵债也不能认定为***向爱丽华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未提供***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也未对爱丽华公司、北京水泥厂、慈勇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以及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进行查明,仅依据单方出具的收条、收据及《证明》就认定抵债的数额就是支付购房款的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未提交慈勇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股东分红分配给***的公司决策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五)***及***自身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明显存在过错,其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根据***提供的证据,2008年6月13日爱丽华公司向北京水泥厂发函称,海润大厦预售许可的期限已过期,剩余未售房屋不能再进行预售合同网上签约,无法协助水泥厂指定的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手续,2008年8月21日,***仍与爱丽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已经明知该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长达近11年的时间里未与开发商协商办理网签备案及过户登记手续,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足以证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自身原因造成。 三、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多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优先权问题,并针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在判决中又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确定为争议焦点,且未对上诉人针对优先权问题进行的答辩进行评判,故意避重就轻,回避本案争议焦点,不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正确判决,对审判工作不负责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与***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案号:(2019)京02民初792号;二审案号:(2020)京民终100号」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在***案中,***系向北京水泥厂购买房屋,***本身的目的就是买房子,该案法院确认的争议焦点自始就是***作为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而本案***并非房屋买受人,本案不能简单的参照***案进行审判。 综上,本案涉案房屋系以房抵债,以消灭金钱债权为目的,各方之间并无购买或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房屋权属未变更登记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权益,不能阻却我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买受人保护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及诸多案例中确定的审判精神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是否具有优先权,但在判决中突然改变争议焦点,避重就轻,完全回避本案争议焦点,不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正确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审判工作极其不负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辩称,不能仅以以房抵债即否认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能够排除本次强制执行。北方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爱丽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2、判令北方国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爱丽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称爱丽华公司)。 北京水泥厂于2016年7月1日更名为北京金隅北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北京水泥厂)。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更名为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金隅琉水公司)。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分公司)已于2010年注销。 2005年5月25日,爱丽华公司、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北京立方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建业公司)、北京水泥厂签署《抵房协议书》,将海润大厦B座709、710、809号房屋均作价转让给北京水泥厂,其中涉案房屋价款为2193542元,折抵价款2083864.9元。 北京水泥厂与金隅水泥分公司同属金隅集团,2006年,因统一销售、统一回款,北京水泥厂将涉案房屋移转至金隅水泥分公司。 2006年10月25日,金隅水泥分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金隅琉水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金隅水泥分公司以十二套商品房抵偿债权人金隅琉水公司部分欠款,涉案房屋是抵偿房屋之一。 2007年8月28日,金隅琉水公司与***生前控股的慈勇公司存在未结款项,双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金隅琉水公司以其具有处置权的商品房一套抵偿欠付慈勇公司的部分辅料款2083864.9元,因此将涉案房屋折抵给了慈勇公司。***与***为慈勇公司股东。 2008年8月21日,***与凯迪宝公司就涉案房屋订立《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116729元。第九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方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 2008年8月21日,***与爱丽华公司签署《海润大厦之补充协议》,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本项目之房屋所有权证(即大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现无法办理正式网签合同,故双方一致同意先行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待大产权证办理完成并开通正式网签程序时,双方以本合同为依据补办《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正式网签手续。同日,***与爱丽华公司还签署了《海润大厦补充协议之补交房屋面积差额》,该协议约定了***应补交房款32864.10元。爱丽华公司当天出具了***现金交纳32864.10元的收据。 ***签署购房合同后,就涉案房屋向爱丽华公司支付公共维修基金42334.58元,契税63501.87元,印花税、代办费、测绘费共计1205元。 2008年9月10日,爱丽华公司向***交付涉案房屋。北京福诺特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等单据,虽无原件,但结合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各项费用单据明细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自2008年9月起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以及***。2017年1月20日***因病去世,***将自身所拥有的涉案房屋或债权的50%无偿赠与***。***、***、***、***自愿放弃对***所拥有的涉案房屋或债权的继承份额,并同意由***无偿继承。涉案房屋由***一家一直居住至今。 关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问题。北京水泥厂针对2005年签订的《抵房协议书》,于2008年6月20日向爱丽华公司致函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爱丽华公司预售许可期限过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爱丽华公司大产权证未办理完成,导致***无法办理正式网签合同,也就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家在入住后,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促爱丽华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包括2019年7月29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爱丽华公司,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另查,北方国际公司与爱丽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北方国际公司、爱丽华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市高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爱丽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指令市高院再审。市高院再审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高民再终字第32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中院重审。一中院重审过程中,依据市高院指定管辖的通知,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6)京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千零一十七万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一角;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千零一十七万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一角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八十四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六百万元;五、驳回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爱丽华公司向市高院提起上诉,市高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京民终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北方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以(2019)京02执39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查封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查封后,***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2019)京02执392号执行案件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2019)京02执异1227号执行裁定书,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之母***已向被执行人爱丽华公司支付全部房价款及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为由,裁定驳回了***提出的执行异议。***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焦点有四:一、***与爱丽华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三、***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能够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四、是否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不动产的过户登记。 关于焦点一,关于合同订立情况。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以房抵债法律关系最初发生在凯迪宝公司与北京水泥厂之间,北京水泥厂取得涉案房屋后,移转至金隅水泥分公司,后金隅水泥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又转让与债权人金隅琉水公司,金隅琉水公司作为债务人又转让给债权人***所在的慈勇公司。前述房屋流转各方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在北京水泥厂的授权下,***与爱丽华公司(原凯迪宝公司)在本案查封措施实施前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关于交付占有事实。***提交的业主档案资料明细、住户登记表、入住手续会签单、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与爱丽华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时间在本案查封措施实施之前,此后***基于交付事实,对涉案房屋的管领力已经发生,且距今在涉案房屋居住长达12年,应当认定已构成占有事实。北方国际公司对该交付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关于焦点三,关于付款事实。为证明已付清购房款,***提交了收条、收据以及北京水泥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北方国际公司虽不予认可上述付款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北方国际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对***已经向爱丽华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需指出,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已经多次抵债,最终抵与慈勇公司,后慈勇公司股东***与爱丽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已经补齐了差价款。因此应认定***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关于焦点四,关于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因。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与爱丽华公司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权属登记日期且买受人***委托出卖人爱丽华公司代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因爱丽华公司所涉另案被查封,不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前提条件。上述事实系由爱丽华公司原因所致。并且现有证据能证明***一方多次向爱丽华公司催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怠于行使该权利。北方国际公司称买受人对此存在主要过错,法院不予认可。判决:一、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考量案外人对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时,并未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如果确系双方当事人为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不成立、无效等情形时,应该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仅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书面买卖合同”之表述,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既无法律和理论根据,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国际公司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本案中,涉案房屋以房抵债最初发生在凯迪宝公司与北京水泥厂之间,北京水泥厂取得涉案房屋后,移转至金隅水泥分公司,后金隅水泥分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抵债给债权人金隅琉水公司,金隅琉水公司再次将涉案房屋抵债给债权人***持股的慈勇公司。前述房屋流转各方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在北京水泥厂的授权下,***与爱丽华公司(原凯迪宝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提交的业主档案资料明细、住户登记表、入住手续会签单、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北方国际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国际公司就***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为证明已付清购房款,***提交了爱丽华公司出具收条、收据以及北京水泥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向上述连环以房抵债过程中涉及的立方建业公司、金隅北水公司(即原北京水泥厂)、金隅琉水公司处调取的证据,应认定***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北方国际公司虽不予认可上述付款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北方国际公司就***已付清购房款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一方多次向爱丽华公司催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尤其是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的2019年7月29日,***曾起诉爱丽华公司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故不应认定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 综上所述,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北方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8.34元,由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70元已交纳,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8.34元,由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