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02民初2701号 原告:***,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47号楼3层(301、3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丈夫刘***应得的劳务费4,3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时间2019年9月底至元旦之前,具体施工地点鞍山市解放东路、中华南路、前裕,工作时间2个多月,尚欠劳务费4,315元,而甲方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是***,承包人***至今以各种借口拒付多人劳务费(刘***是其中之一),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终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帮助农民工讨回尚欠的劳务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和死者,但是涉案工程的工资我已经结清。 ***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5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2019年9月底至元旦前在铁东厂电施工住户的暖气管道。我是现场负责人,刘***在现场干活,尚欠劳务费4,315元。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负责现场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劳务费由***支付给***,由***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个人劳务费。 2021年3月10日,刘***去世。原告与刘***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放弃对相关权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为***提供劳务,***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刘***劳务费,***出具的证明自认尚欠刘***劳务费4,315元,原告作为刘***的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31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对上述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