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11民初2405号
原告辽宁天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路20-I-1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I0903MAOXMRQT3G。
法定代表人:***。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贵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119110784E。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第三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47号3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92472028J。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单位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辽宁天路能源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供热有限贵任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天路能源有限公司于2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辽宁天路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天路能源有限公司撤回对鞍山市供热有限贵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85.5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22885.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