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4695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庶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盛泰公司)、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5,275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5月25日起以115,275元为基数按年息3.85%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其中截至2023年5月24日利息为4,438元(115275×3.85%×1年);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46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证书代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单位员工办理注册证书,若被告未办理成功,被告无条件将甲方已支付款额退还原告。原告依照协议给被告支付代办费105,775元。之后又增加办理证书的人员,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9,500元,先付款之后再补签合同,原告给被告支付9,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补签合同。原告共计给被告支付115,275元代办费。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之后原告找被告,被告答应给原告退款,但至今分文未退。王某系某某盛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也有违诚信,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盛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某某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并不知情,张某是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和经营管理张某不负责,由王某负责,公司的公章也不在张某处。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安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书代理服务协议》,证明某某消防公司与某某盛泰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2022年4月19日签订《证书代理服务协议》,约定某某盛泰公司为某某消防公司代办证书,某某消防公司已支付代办费115,275元,合同约定的拿证时间为一年,并约定某某盛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办理证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条件退回某某消防公司已付全部款项。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某某消防公司分别与2022年2月25日向某某盛泰公司60,775元;2022年5月23日转账5,000元;2022年5月23日转账8,000元;2022年5月24日转账1,500元;2022年4月21日转账40,000元,共计向某某盛泰公司转账支付115,275元。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4月王某在微信中给某某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说证书没办成要退钱,但一直拖着没有给某某消防公司退钱。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某某盛泰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股东是王某,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期限是2048年12月11日。 证据5.公告费发票,证明某某消防公司因本案发生公告费460元。 被告某某盛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服务协议某某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协议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是由王某签字的,某某盛泰公司的公章也是王某加盖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盛泰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某某消防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盛泰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为王某,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期限2048年12月11日。 2022年2月24日,甲方某某消防公司与乙方某某盛泰公司签订《证书代理服务协议》,约定某某盛泰公司为某某消防公司代办证书,要求某某盛泰公司必须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代理服务任务,某某消防公司拿证时间为申报时间: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包干价代理费71,500元,并约定若某某盛泰公司对上述证件未办理成功,无条件将某某消防公司先期支付款额退还给新安消防公司。2022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证书代理服务协议》,约定拿证时间为申报时间: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12月30日,包干价代理费45,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与2022年2月24日签订的《证书代理服务协议》内容一致。两份协议甲方处加盖某某消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某某盛泰公司公章及股东王某的签字。某某消防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某某盛泰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0,775元、2022年4月21日转账支付40,000元、2022年5月23日转账支付5,000元、2022年5月23日转账支付8,000元、2022年5月24日转账支付1,500元,共计向某某盛泰公司转账支付115,275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某某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两份《证书代理服务协议》均由***经办并签订,公司公章也由王某管理和使用,其并未参与某某盛泰公司的经营和管理。2023年4月11日,王某在微信中向某某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明确表示“我这边联系的说明您的要求,没办了就退钱,原退到您的公司账户里吧”,徐某称:“好的,我们等着”,王某称:“没办成,我尽早催的把钱退回来,给您账上”,徐某称:“尽快吧”,王某称:“好,抱歉”。.。.。。 另查明,某某消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费4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消防公司与某某盛泰公司签订的《证书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消防公司要求某某盛泰公司退还115,2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系某某盛泰公司股东,王某作为某某盛泰公司的代表人与某某消防公司签订了两份《证书代理服务协议》中,现协议约定的办证期限均已届满。王某作为某某盛泰公司的全资股东,与某某消防公司签订合同并沟通合同履行事宜,其行为系履行某某盛泰公司职务的行为,王某在2023年4月11日明确答复某某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没有办成并同意退款,某某盛泰公司应向某某消防公司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115,275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某某盛泰公司自2023年4月11日确认合同已无法履行并同意退款,应支付自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5月24日(暂计算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07.21元(115,275元×2023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365天×44天),并自2023年5月25日起以115,275元为基数,以2023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盛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作为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某某盛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某某消防公司要求王某对某某盛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消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460元,应当由某某盛泰公司、王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15,275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15,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5月24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07.21元,并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照2023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自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7元,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某负担2,605.7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