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684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190.66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以386,190.66元为基数按年息3.85%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偿合同,包工包料,还约定了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支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0万元的质保金,并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7月完成工程核定结算造价为3,833,390.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还欠386,190.6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9日,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XXXXXX高层住宅楼;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XXXXX号;建筑面积:约51000㎡;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内容: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各类消防联动系统,2.室内外消火栓系统,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4.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开工日期:2011年5月19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质量标准:以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准;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贰佰肆拾万元整,最终以竣工结算价格为准;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前,向甲方缴纳本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整,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25号报进度款,甲方认可后10日内按进度款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工程质保金200,000元;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相应的结算文件、资料7日内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款,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完整准确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必须30日内结算完毕,预留结算总造价的3%工程质保金,剩余工程款甲方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甲方7日内一次性支付预留乙方的工程质保金;本合同内相应条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支付对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2年5月24日,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XXXXXX高层住宅楼;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XXXXX号;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内容: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各类消防联动系统,2.室内外消火栓系统,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4.防火卷帘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3,833,390.66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421,800元,原告亦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赔偿金25,400元。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3,833,390.6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21,800元,原告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赔偿金25,4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86,190.66元(3,833,390.66元-3,421,800元-2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386,190.6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第一,关于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未就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依照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第二,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完整准确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必须30日内结算完毕,预留结算总造价的3%工程质保金,剩余工程款甲方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甲方7日内一次性支付预留乙方的工程质保金”,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2年7月20日,故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3年7月20日届满,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因此,被告应以386,19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190.6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86,19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