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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郜某;宋某;遂平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21民初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郜某,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遂平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第三人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第三人郜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80,001.94元;2.判令被告某劳务公司退还保证金18万元;3.判令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23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某建设集团、被告宋某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工程羊圈沟处一号搅拌站临建劳务工程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转账12万元,向第三人(宋某的妻子)转账6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8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与原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还欠原告80,001.94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宋某主张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均拒绝支付。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多时间,被告某劳务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宋某作为被告某劳务公司100%持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建设集团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允许被告某劳务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也应当一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自主实施合同施工内容,严禁将分包内容再次分包或转包。”同时被告某劳务公司指定原告李某某以驻现场代表的身份作为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分包工程的组织于管理事宜,且能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另外在合同附件“主要管理人员及务工人员一览表”中又二次确认李某某是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参与项目施工,上述由被告某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认的材料足以使我公司相信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公司员工,其行为全部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李某某在诉状中诉称的我公司允许被告某劳务公司将工程再次向其分包不实,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劳务公司、宋某、第三人郜某辩称,根据2024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宋某的结算单欠工程款是附有条件的支付,至今所付条件都不具备,根据2024年7月23日结算单双方约定租模板等设备还后在清算,租钢模板、钢板损失还清欠公司发票尽快结清,三项办理完结清。至今为止这三项原告一项都没有办理,因此设计80,001.94元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保证金18万元,是由被告宋某出具了借条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和本案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且该借条说明被告某建设集团返还后再返还原告,至今被告某建设集团尚未返还保证金因此也不具备返还条件;被告宋某是借用第三人的银行账号收取6万元法律责任和第三人无关,且原告也明确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宋某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202,140.19元;2。请求判令原告李某某返还租赁物(详见清单),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105,550.17元;3.判令原告李某某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4月2日的利息损失7,876.87元;4.判令原告李某某从202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按照本金307,690.36元年息3.85%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5.本案反诉费、送达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宋某的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我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仅对劳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没有涉及设备租赁事项,在劳务施工过程中,我与宋某也没有就租赁设备一事达成任何合意。宋某在本诉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因为其作为被告某劳务公司100%持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反诉中宋某作为反诉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我方承担租赁费用,此诉请与我对被告某劳务公司的诉请没有关系,宋某应当另行起诉。我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设备不是从宋某处租来的,是宋某免费给我使用的,我与宋某的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为乙方提供工作期间必要的工作条件,甲方负责按项目要求保证乙方施工卡紧工程量何施工条件”;“如因乙方失误造成甲方物品损坏不能使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正常的使用磨损乙方不负责任”,这些条款证明我方对宋某提供的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是免费的。而且在设备的使用和交接过程中,双方也从未对租赁设备一事达成合意。综上,被告宋某的诉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针对被告宋某的反诉,被告某劳务公司、第三人郜某辩称,该反诉与某劳务公司和第三人都没有关系,租赁属于被告宋某个人所有,与被告某劳务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被告宋某的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反诉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于202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用来证明:双方约定劳务内容为“某工程羊圈沟沟处一号搅拌站临建基础建设工程”,时间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劳务公司缴纳保证金18万元,原告完成工作后由被告某劳务公司及时退还,如果不退还,应按应付日期至付完为止支付金额10%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用来证明被告宋某于202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原告于2023年9月9日将10万元转至借条约定的宋某账户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微信转账记录一张、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用来证明原告向被告宋某转账2完元保证金,原告将6完元保证金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告知原告所有保证金18完元已经全部收到并由被告某劳务公司账户转给被告某建设集团,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202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的“2023年9月份李某某1#站结算单(S103线芨南到艾维尔沟工程)”,用来证明被告宋某作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某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未付合同款为80,001.94元,此时被告某劳务公司就应当将未付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5.收条一份,用来证明2024年8月2日原告在托里乡羊圈沟村警务站民警***的见证下,将工程上使用的设备还给被告宋某,双方交接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某劳务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其100%出资股东宋某在本案中将被告某劳务公司的账户与其个人账户混用,宋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7.结清承诺书,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之间的临建工程完毕后没有与被告某劳务公司进行续约,而是以普通工人的身份继续在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这段时间原告使用工地上的设备属于普通工作行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其余的法律关系,也是原告于2024年4月-10月在被告宋某承包的工程中以工人身份所要工资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与被告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用来证明:原告完成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后,到了冬季依照宋某的指示将使用的设备材料放入房间内进行保管的事实,宋某对此也知晓,另证明,宋某在2024年7月25日将自己的钢板拉走,并通知了原告,更能证明原告和宋某之间就使用设备不存在租赁关系,宋某对自己的设备有随时拿走的权利,所以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某劳务公司、宋某、第三人郜某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3年9月15日收条两张三张、2024年8月2日收条一张以及2024年6月22日收据一份,用来证明2023年9月15日原告从被告宋某处租赁模板钢板发电机等物品,202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宋某归还了部分物品,原告应当支付租金,并承担剩余物品的归还责任,如不能归还应当予以赔偿(后附租金详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来证明部分施工设备是李某某借用宋某的,使用费按市场价计算,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到庭但结合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以及2024年8月2日的收条记载事项,足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2023年9月20日被告某劳务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鹏凯立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合同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本案的租赁物就是从该租赁站租赁而来因此本案审理租赁的价格应当以租赁合同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4.现场照片10张、考勤表一份、采购物品单据的8张照片、结算单及S103线工资发放台账,用来证明原告给我干的活,实际上是承包关系,他自己承包的工程所采购的记录,且没有原告的工资条,我和原告是承包关系,他不是我的班组带班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和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用来证明李某某是被告某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11.1条也约定了相关约定,他们双方拟定的合同我们不知道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被告某建设集团将自己承建的某某工程第JAGLTZ-2标段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某劳务公司。原告李某某经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约定,被告宋某将某某工程第JAGLTZ-2标段羊圈沟处一号搅拌站临建基础建设工程劳务交给原告李某某施工完成,约定了管理费按1.5%收取以及3%的税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李某某起草了内容为“乙方(原告李某某)承包甲方(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工程羊圈沟处一号搅拌站临建基础建设工程,承包期限自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止;乙方已缴纳保证金18万元,乙方完成工作后甲方应及时退还,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迟退还,如有发生按应付日期至付完为止支付全额10%利息给乙方;甲方的权利义务:1,为乙方提供工作期间必要的工作条件。2.甲方负责按项目要求保证乙方施工期间工程量及施工条件。3.协调在工作中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负责本项目的技术支持和验收手续的办理。4.劳务结算手续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迟;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进场作业需遵守项目方的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安全。2.如因乙方失误造成甲方物品损坏不能使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正常的使用磨损乙方不负责任。3.乙方需为工人购买劳动保险,如遇工伤先申请保险理赔,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李某某签名并将落款日期注明为2023年9月1日,加盖有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公章,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某及委托人员未在合同签名。2023年9月8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李某某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用于S103线第二标段(新疆路桥)桥涵附属工程投标保证金。新疆路桥退还后返还给李某某,借款人宋某。”《借条》的借条一份,原告李某某于2023年9月9日向被告宋某转账支付了该笔10万元。2023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宋某出具两张内容为“今收到宋某以下货物:1.木板:1.8m计:105块、半1.5m计:24块、架板计45块、木条计:658块”“今收到宋某货物如下:1.模板:计181张(大小)2.顶丝:大21个;小147个3.卡扣:计265个4.钢管1.5m计84根、2m计53根、2.5m计7根、3m计80根、4m计25根、5m计113根、6m计126根,切割机1个,磨光机1台,发电机1台,振动棒1套,配电箱2个,电焊机1台,仪器架1套无仪器,撬棍1根,铁锹7把,大锤1把,洋镐1把,电线100m,炊具1套,油桶1个。”的收条”。2023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宋某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向第三人(被告宋某妻子)郜某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原告李某某总计向被告宋某支付履约保证金18万元。被告某劳务公司实际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万元。原告李某某自2023年9月进入搅拌站施工至2023年11月完工。2024年6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宋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宋某钢管2.5米63根、4米刚管100根、6米100根、3.5米100根,90cm钢模板59块、30cm20块。”收条,该收条中钢管共计1910.5m(1.5m×84根=126m、2m×53根=106m、2.5m×7根=17.5m、3m×80根=240m、4m×25根=100m、5m×113根=565m、6m×126根=756m,126m+106m+17.5m+240m+100m+565m+756m=1910.5m)。2024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对完成的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签订《2023年9月份李某某1#站结算单(S103线芨南立交至艾维尔沟工程)》,该结算单载明“1.完成1#站及项目部场地硬化542,149.64元;2.量组约25,000元,见结算单;3.3%管理费:16,260元;4.借支:2500元;5.支付情况:(1)支付16.8万元;(2)支付4.27585元;(3)支付5万元(2024.1.24);(4)支付5万元(2024.2.30);(5)支付4万元(2024.4.1);(6)支付7.3229元(2024.6.22)合计42.33877万元;6.现未结李某某工程款80,001.94元;7.租模板(木模、方木、小型机具、机设备还后再清算);8.租钢模板、钢管、卡子损失还清(损坏赔偿);9.欠公司的进项发票尽快结清。备注:7.8.9条办理完结清。”。2024年8月2日23时51分,在托里乡羊圈沟村警务站民警***见证下,双方对租赁设备进行了交接,被告宋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还租赁设备及小型机具如下:1.钢管:(1)6m130根、(2)5m73根、(3)4m24根、3m37根、2-2.5m61根、1.5m86根、3.5m15根;2.钢模121块(60×150),其中36块在K38+652函中使用,由接收建设者签字,本该结束后本人宋某找负责人要回;3.机具1.切割机1台、磨光机1台(路面磨光设备)、发电机1台、仪器架1套、撬棍1根、铁锹17把、大锤1把、镐头1把、电缆线100m、炊具1套、油桶1个、大顶丝22个、小顶丝147个、大扣265个。备注:1.钢模板明天由本人工人清点数量并照片发给李某某,因今晚看不清,23:50分为准。”收条一份,该收条中实际归还钢管(6m×130根=780m、(2)5m×73根=365m、(3)4m×24根=96m、3m×37根=111m、2-2.5m×61根=152.5m、1.5×m86根=129m、3.5m×15根=52.5m,780m+365m+96m+111m+152.5m+129m+52.5m=1686m),未归还钢管为224.5米(1910.5m-1686m=224.5m),1.8m木板105块、1.5m木板24块、架板计45块、木条658块亦未归还,另外,2024年6月22日收条中的4米刚管100根、6米100根及90cm钢模板59块、30cm34块为归还。双方因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提出了本案的反诉请求。庭审中,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合同文本行程及盖章先后提申请鉴定,同时申请对租金以及未还及损坏租赁物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公章与合同文字形成顺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7月18日出具的警院司法鉴定[2025]文痕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1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处“遂平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文与交叉部位印刷体字迹形成顺序为先打印后盖章。被告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另外,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未还设备价值进行鉴定,2025年12月23日出具的中远[2025]评字第1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未还设备机具、损坏材料清单和设备的装运出库费用》中的1-17项在2023年11月30日价值60,990.17元,《李某某未还设备机具、损坏材料清单和设备的装运出库费用》中的1-17项在2024年8月2日价值56,847.17元。被告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法院鉴定库中无可做租金鉴定的机构,法院向三家租赁站询价市场租金。另查明,被告某劳务公司系被告宋某占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某劳务公司从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了S103线芨南立交至艾维尔沟至阿乐惠公路部分工程后,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经人介绍将其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中羊圈沟一号搅拌站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李某某,并且收取了李某某支付的保证金,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因被告某劳务公司系被告宋某的一人公司,并且由其个人及其妻子郜某收取原告李某某支付的保证金,虽然被告某劳务公司不认可其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申请对合同公章与合同文字形成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警院司法鉴定[2025]文痕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1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处“遂平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文与交叉部位印刷体字迹形成顺序为先打印后盖章。原告李某某自认系其自己起草合同文本后被告具有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某劳务公司并未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的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劳务公司和宋某,涉案的工程劳务费经过被告宋某与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7月23日结算,被告宋某确认尚欠原告李某某工程劳务款80,001.94元未付,双方在结算单中所列的第7、第8及第9项明确载明的“7.租模板(木模、方木、小型机具、机设备还后再清算);8.租钢模板、钢管、卡子损失还清(损坏赔偿);9.欠公司的进项发票尽快结清。备注:7.8.9条办理完结清”内容,同时结合2024年8月2日由被告宋某与原告李某某经警务站民警见证下形成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李某某还租赁设备及小型机具如下”的内容,足以认定该部分设备系双方在履行劳务分包关系过程中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并且属于对被告宋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未付工程款80,001.94元的所附条件,被告宋某因该部分租赁设备的结算事宜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劳务款和被告宋某反诉应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李某某作为劳务分包人,其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并且经过其与分包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结算,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所欠的劳务工程款80,001.94元,对原告李某某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退还收取的保证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某以借条的形式收取10万元,虽然其陈述该笔款系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其在借条中注明该款项系由于交纳保证金,并且原告李某某并未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该笔款项,而是作为交纳的保证金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退还,因此该笔10万元应作为保证金予以退还,另外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第三人所另行交纳的8万元亦为保证金,因被告宋某系被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某所收取原告李某某交纳的保证金18万元应当由被告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返还,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返还保证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劳务公司系被告宋某开班的一人公司,并且从被告宋某个人及其妻子第三人收取原告李某某保证金的行为看,其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形成混同,因此被告宋某应当对被告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所欠工程劳务款80,001.94元及返还保证金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宋某对被告某劳务公司所欠劳务费及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及宋某支付所欠工程劳务款及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因双方未对结算单所列第7、第8及第9项付款条件完成清算,在本案诉讼中才一并予以解决,所附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交租金清算并未完成,故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及宋某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且在被告某劳务公司同被告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某劳务公司指定的现场人员,故其要求被告路桥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202,14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结算单注明的“租模板、租钢模板”等字样以及2024年8月2日收条中注明的“今收到李某某还租赁设备”的字样足以证明双方对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宋某提供的施工设备系租赁关系的确认,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租金的价格,对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规定确定租金,被告宋某申请对租金价进行鉴定,因无法确定相应鉴定机构,本院在乌鲁木齐县相应的租赁站进行了询价,同时参照被告宋某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价格确定租赁物的租金价格,原告李某某应当向被告宋某租金185,640.38元,具体租金如下:其中1.2023年9月15日租用钢管共计1910.5m(1.5m×84根=126m、2m×53根=106m、2.5m×7根=17.5m、3m×80根=240m、4m×25根=100m、5m×113根=565m、6m×126根=756m,126m+106m+17.5m+240m+100m+565m+756m=1910.5m),该部分钢管租金按0.03元/米计算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18,168.86元(1910.5m×317天×0.03元/米/天=18,168.86元),另外原告向被告宋某归还的钢管中少归还了224.5米,该部分钢管还应当按0.03元/m/天的价格计算自2024年8月2日至2025年4月20日期间共计262天(原告按228天主张)的租金共计元(224.5m×0.03元/m/天×228天=1,535.58元),钢管租金合计19,704.44元(18,168.86元+1,535.58元=19,704.44元);2.顶丝169个,按照0.13元/个/天的价格计算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6,964.49元(169个×317天×0.13元/个/天=6,964.49元);3.卡扣265个,按照0.02元/个/天的价格计算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1,680.1元(265×317天×0.02元/个/天=1,680.1元);4.钢模板共计175块,按0.9元/块/天的价格计算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租金共计49,927.5元(175块×317天×0.9元/块/天=49,927.5元);5.切割机1个,按10元/天的价格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3170元(317天×10元/天=3170元);6.磨光机1台,按20元/天的价格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元(317天×20元/天=6340元);7.发电机1台,按50元/天的价格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15,850元(317天×50元/天=15,850元);8.振动棒1套,按10元/天的价格计算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3170元(317天×10元/天=3170元);9.配电箱2个,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634元;10.电焊机1台,按20元/天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6340元(317天×20元/天=6340元);11.水准仪器架1套(无仪器),按10元/套/天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3170元(317天×10元/天=3170元);12.撬棍1根,铁锹7把,大锤1把,洋镐1把油桶1个,均按0.05元/个(把)/天的价格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共计323天(原告实际按317天主张)共计174.35元(1把撬棍×317天×0.05元/把/天=15.85元、7把铁锹×317天×0.05元/把/天=110.95元、1把大锤×317天×0.05元/把/天=15.85元、1把洋镐×317天×0.05元/把/天=15.85元、1个油桶×317天×0.05元/把/天=15.85元,合计为15.85+110.95+15.85+15.85+15.85=174.35);13.电线100m,按5元/天的价格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委员(317天×5元/天=1585元);14.炊具1套,按5元/天的价格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为1585元(317天×5元/天=1585元);15.木板共计174块(1.8m105块、半1.5m24块、架板45块,合计105+45+24=174),按0.5元/天的价格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为27579(174块×317天×0.5元/天=27,579元)另外该部分木板还应当按0.5元/天的价格计算自2024年8月2日至2025年4月20日期间共计262天(原告按228天主张)的租金共计元(174×0.5元/天×228天=19,836元)木板租金合计47,415元(27,579元+19,836元=47,415元);16.木条658块,按0.05元/天的价格自2023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委员(658块×317天×0.05元/天=10,429.3元)另外该部分钢管还应当按0.05元/m/天的价格计算自2024年8月2日至2025年4月20日期间共计262天(原告按228天主张)的租金共计7,501.2元(658×0.05元/天×228天=7,501.2元),木条租金合计17,930.5元(10429.3+7501.2=17,930.5元);以上租金合计185,640.38元(19,704.44元+6,964.49元+1,680.1元+49,927.5元+3170元+6340元+15,850元+3170元+634元+6340元+3170元+174.35元+1585元+1585元+47,415元+17,930.5元=185,640.38元),应当由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宋某,对被告宋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对于被告宋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按照相应价格予以赔偿的反诉请求,根据庭审阐明事实,原告李某某还有2023年9月15日租赁的钢管224.5米未返还、钢模板54块未还、木板及木方均未归还,另外,2024年6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宋某出具收条所载明的“今收到宋某钢管2.5米63根、4米刚管100根、6米100根、3.5米100根,90cm钢模板59块、30cm20块-16块(李某乙)”的中4米刚管100根、6米100根、钢管和90cm钢模板59块、30cm34块亦未归还,因此原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照价予以赔偿,因双方对上述物品价格发生争议,本院根据被告宋某的申请对相关物品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中远[2025]评字第1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并出具了2023年11月30日的基准日价格和2024年8月2日基准日的价格,因原告李某某归还租赁物品的日期为2024年8月2日,因此确定物品价值的基准日单价作为认定物品价值的依据,因该鉴定所列的磨光机修理电机、电缆线切割机修理电机以及油料、设备装车及设备运输等费用在租赁设备过程中未做明确约定,且切割机、磨光机和电缆线均已归还,被告宋某亦不能证明系原告李某某损坏,故对鉴定中该部分鉴定金额不予确认,仅需要对未归还的钢管模板木方等设备及材料价格予以确认,即其中2024年8月2日钢管价格50架管×3.3m每米单价为10元,253m共计2535元,2023年9月15日收取的1,910.5米钢管未归还224.5米,故该部分钢管价格为2245元(224.5m×10元/m),50架管×4m×3.3mm每根单价39元,100根共计3900元、50架管×6米×3.3mm每根单价52元,100根共计5200元;60㎝×150㎝×3.3mm钢模板每块单价105元,36块总价3780元另外55块总价5775元;90㎝×150㎝×3.7mm钢模板每块单价138元,59块总价8142元;30㎝×150㎝×3.3m钢模板每块单价65元,34块总价2210元;7㎝×30㎝×4m架板(松木)板每块单价45元,45块总价2025元,90㎝×180㎝×10m施工木板每块单价40,元,105块总价4200元、90㎝×150㎝×10m施工木板每块单价30元,24块总价720元,方木(松木)单价每根8元,658根总价为5264元,以上物品总计价款43,461元(2245元+3900元+5200元+3780元+5775元+8142元+2210元+2025元+4200元+720元+5264元=43,461元),对被告宋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量化及价格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一直未对租赁物的租金及物品价格进行清算,自本案诉讼时才进行清算,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80,001.94元; 二、被告遂平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8万元; 三、被告宋某对被告遂平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支付所欠租金185,640.38元; 五、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某返还租赁的设备:2023年9月15日收取的1,910.5米钢管未归还224.5米、7㎝×30㎝×4m架板(松木)板45块、90㎝×180㎝×10m施工木板105块、90㎝×150㎝×10m施工木板24块方木(松木)658根,2024年6月22日未返还的50架管×4m×3.3mm100根、50架管×6米×3.3mm100根、60㎝×150㎝×3.3mm钢模板91块、90㎝×150㎝×3.7mm钢模板59块、30㎝×150㎝×3.3m钢模板34块,如不能按期返还,则向被告宋某赔偿租赁物损失43,461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宋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起诉标的286,001.9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590.03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260,001.94元,占起诉标的的90.9%,应收案件受理费5,200.03元,由被告遂平县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反诉起诉标的315,567.23元,应收反诉受理费3,016.7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229,101.38元,占反诉标的的72.6%,应收案件反诉费2,368.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剩余反诉费648.41元,由被告宋某自行负担;鉴定费元(4300+5000元=93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宋某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