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27民初3779号
原告:库尔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若羌路99号豪帅·鑫岸水郡20号楼1单元801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焉耆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新疆路桥某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新疆路桥某有限公司项目总工。
被告:程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库尔勒某有限公司、曾某与被告新疆路桥某有限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10月27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尔勒某有限公司、曾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516.88元,减半收取2,258.44元,由原告库尔勒某有限公司、曾某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