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努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合米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第十层、第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女,1999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74年4月2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天山东路40号。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99号驰达-高新区(新市区)电子信息产业加速器2栋10楼1004、1005、1006室。
负责人: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努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某、原审被告穆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原审被告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艾某某、原审被告穆某某、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某某、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努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艾某某赔偿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9,78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赔偿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7,788元;3.本案上诉费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艾某某承担。上诉金额:1,687,516.7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审中确认的伤残鉴定报告评定努某某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等结论均能充分说明努某某因残疾不能生活自理,并自2022年至今即便努某某经历过多次治疗后还是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努某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加上努某某瘫痪在床,五年一次的诉累对于她来说难以克服,所以综合看来努某某请求二十年的残后护理非常合理及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护理人员***作为努某某的丈夫,多年以来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养育着三个子女及抚养着夫妻双方的四位父母,事故前***也是一位在岗职工,也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创造更多财富,但是此次事故为整个家庭尤其是夫妻双方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因此,***作为一家之主无奈也只能放弃工作,全职在家照顾妻子。一审中努某某也提交了***此前工作的社保证明,在此后也是在一直在务工。但一审判决,仅凭一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为由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认定***的年平均工资62,22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努某某提交过某某人民法院***号判例,说明努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案情相同,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该判例在审理本案时应予以参考。所以护理费应当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5,093元/年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应当计算二十年。计算结果应当是定残前的护理费191,401.24元(115,093元/年365天×607天),定残后的护理费2,301,860元(115,093元/年×20年),共计2,493,261.24元。(二)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一审法院以90%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努某某评定为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应当以100%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结果应当是307,074.5元。
艾某某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且努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并得到了相关赔偿费用。
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努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穆某某述称,对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认可。
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述称,努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护理费的相关认定无误。其一,护理人员***作为艾某某的丈夫,在一审补充证据质证中,艾某某提交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确认艾某某的丈夫截止到2019年10月缴纳社保,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其丈夫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无法确定其丈夫属于在岗人员,故一审法院以202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无误。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法院支持五年的护理费,也并没有剥夺努某某的权利,努某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的权利。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适用正确,努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90%。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努某某定残之日起计算。根据抚养年限和抚养费计算系数综合计算,故一审法院计算无误。努某某所持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
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新300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改判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责任。上诉金额614,029.61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0日努某某乘坐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国道219线2164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9线K379公里匝道处时车辆冲下路基,造成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主要责任,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努某某无责任。治疗结束后努某某完成工伤认定并收取了相关的工伤赔付款项。本案一审开庭前努某某单方委托司法鉴定。1.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或只应承担较小责任。某某交警大队认为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道路上养护、维护,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写了部分事实即事故发生地点属于G219线阿合奇县至八盘水磨路段,该公路建设项目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完工正在施工,处于临时移动封闭状态。明显回避了部分事实即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40多公里道路的起始端、末端均设置警示标志和标牌且设立了路障严禁车辆驶入(有相关报纸公告为证),施工道路途中的提示牌处处可见;事发地点没有标志和警示牌不等同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不作为,没有法律规定事发地点必须设置;施工路段全程路面未进行标线的喷涂。从以上事实可知,艾某某应当知道道路正在修建,并不具备通行条件,其本人是在修建道路的中段违规进入道路驾驶。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信息及艾某某的自认可知,造成事故发生原因是超速驾驶造成车辆失控冲下路基所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事发路段是否有提示标志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无明显过错。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重。2.一审民事判决采信努某某单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违反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对于司法鉴定的流程制定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也是需要听取全案诉讼参与人的质证意见。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行为本身就排除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及对于鉴定材料的质疑,涉嫌程序违法。努某某前期的工伤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与司法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存在明显冲突。3.一审民事判决书存在的其他错。(1)伤残赔偿金问题。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2)护理费问题。努某某在进行工伤认定后认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每月收取的生活护理费与本案中的生活护理费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对象发生,在本案的计算中应当给予抵扣。(3)在一审审理中没有重视努某某自身过错责任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同乘的其余三人均没有受伤,但坐后排的努某某伤害严重。这不排除运气成分,但与努某某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乘车不系安全带有莫大的关系。(4)对艾某某赔偿金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努某某辩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艾某某述称,案涉事故发生时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关规定标志警示标志和限速标志,所以大部分责任在新疆某某建设公司。
穆某某述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路上没有任何限速和安全警示标志,涉案车辆是由入口进入的,不是从中间上路的,当时道路并未封闭。
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述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的上诉请求。
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述称,认同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责任范围赔偿努某某医疗费111,0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60元、残疾赔偿金730,404元、误工费209,622元、护理费2,270,522元、营养费21,600元、鉴定费4,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246元、交通费9,6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29,228.53元(护理依赖的期限暂时请求20年,其余20年届时另行诉讼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诉);2.判令穆某某在努某某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评估鉴定费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艾某某、穆某某、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0日11时51分许,艾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9线2164公里(K379公里)匝道处时车辆冲下路基,造成艾某某及乘坐×××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努某某、案外人古某某、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交警大队认为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道路上养护、维护,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古某某、陶某某、努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系乘员,无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努某某无责任。
案涉×××号车辆系穆某某所有,在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经鉴定,该车辆肇事时制动系统齐全、有效,转向系统可操控。
努某某、艾某某均系某某小学教师。事发当天她们准备去学校,于是艾某某借用其父亲即穆某某的案涉车辆,搭乘其母亲古某某、弟弟陶某某以及努某某一同前往某某小学,艾某某持有C2驾照。
事故发生地点属于G219线阿合奇县至八盘水磨路段,该公路建设项目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完工正在施工,处于临时移动封闭状态,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1.建筑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2.保证期限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保险单第十条特别约定“…本保单对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对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对第三者人身伤亡事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对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某某管理总局于2024年8月28日同意某能财保公司受让某某财保公司的保险业务,并于2024年8月30日进行公告。
事发当天努某某被送到某某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39.50元;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8月1日,努某某在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计10天,支付医疗费136,903.35元;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2日,努某某在某州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计20天,支付医疗费10,386.53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27日在某某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支付医疗费20,997.35元;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1月1日在某某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3天花费11,281.98元;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2月27日在某某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计49天花费26,947.44元;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4月4日在某某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4天花费6,560.78元;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17日在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11天花费11,755.81元;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6月13日在某某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计47天花费20,259.71元;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8月2日在某某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费9,197.78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12日在某某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计41天花费28,192.36元;2024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26日在某海军医院治疗共计9天花费4,512元;2024年1月29日至2024年2月5日在某某康复医院治疗共计7天花费8,394.83元;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3月19日在某某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计27天花费19,669.48元。综上,努某某住院3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16,098.90元。
2022年12月30日某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努某某为工伤。2023年9月13日某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努某某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某市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中向努某某赔付医疗费共计299,040.14元。
接受努某某的委托后,2024年3月18日新疆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努某某2022年7月20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完全作用;2.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脊柱爆裂性骨折后遗留肢体肌力减退,评定为二级伤残;3.努某某的丧失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努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5.努某某误工期暂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暂评定为24个月。努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4,080元。
另查明,努某某的父亲吐某某(1962年2月16日出生)与母亲***(1968年3月20日出生)婚后生育***、***、***以及努某某等四个子女。努某某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安某某(2013年7月19日出生)、次子***(2015年10月2日出生)及长女***(2016年10月7日出生)。
努某某提交的努某某工资发放表显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每个月工资、绩效工资等正常发放,其所在学校并未扣发其工资。
努某某当庭陈述在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进行陪护。***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无固定工作,亦未提交其近三年以来收入证明。
再查明,事发当天,努某某通过某乡卫生院救护车被运送至某某州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372元;2022年7月21日,努某某从某某州人民医院转院至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救护车费8,000元,从乌鲁木齐市返回阿图什市的救护车费3,210元;2024年1月15日,努某某的丈夫***乘坐飞机从喀什市飞往上海市支出交通费2,330元;2024年2月9日,努某某从上海乘坐火车返回乌鲁木齐支出交通费680.50元;2024年2月11日,***从乌鲁木齐市乘坐火车返回阿图什市支出交通费317.50元;2024年3月26日,***从乌鲁木齐市乘坐火车返回阿图什市支出交通费306.50元。以上合计15,216.50元。工伤保险已赔付努某某的交通费5,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件争议焦点是:1.责任划分问题;2.是否应当对努某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努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艾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穆某某、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努某某损失金额问题。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艾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努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认可,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从各方的具体过错来看,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正在施工,未竣工交付,处于临时移动封闭状态,但是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艾某某擅自闯入施工路段,并且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艾某某抗辩其构成好意同乘,应减轻其责任问题,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努某某与艾某某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艾某某应努某某的要求,驾驶案涉车辆无偿搭乘努某某。艾某某自己也受伤、车辆受损,给其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失。据此,法院酌定艾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努某某自行承担。虽然穆某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辆出借给艾某某使用,艾某某具备道路驾驶资格且该机动车不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穆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是否应当对努某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本案中,2023年9月13日某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认定努某某为三级伤残。2024年3月18日新疆某司法鉴定所接受努某某单方委托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努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据此,各被告抗辩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应当低于工伤伤残等级,本案中努某某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高于工伤伤残等级不符规定,而且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是由努某某单方委托的,申请对努某某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工伤适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人身损害适用的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者的评定标准不一致,法律法规亦未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必须低于工伤伤残等级。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虽系努某某单方委托,但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病历材料与在庭审中提供的材料一致,被告方在庭审中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艾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穆某某、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既未举证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法律亦未禁止当事人一方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因此,新疆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艾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穆某某、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三、关于努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努某某的各项损失,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属于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根据法律规定,努某某对于部分损失可以要求双重赔偿,但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部分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扣减该部分后剩余医疗费由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努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316,098.90元,扣除工伤保险中已赔付医疗费299,040.14元,剩余医疗费损失17,058.76元,法院予以确认。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不合理或不必要,故对其抗辩“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法院不予采纳。努某某提交新疆爱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52,850元38,650元,合计91,500元的医疗费发票,但未提交相关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法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是否实际支出,因此,对努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新疆爱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支出的9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如果受害人需要陪护人员的,因为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努某某主张的是其本人住院期间自己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其中对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努某某住院天数共计3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元/天计算应为38,88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努某某为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90%,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78元计算,对努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0,404元(40,578元/年×20年×90%),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某市中心学校出具的努某某工资表可以看出,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努某某的工资、基础绩效奖以及绩效工资等正常发放,虽然每个月发放的工资金额不完全相同,但相差无几,努某某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工资收入的损失。因此,对努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30,186元,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努某某陈述由其丈夫***进行陪护,***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努某某提交的***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汇总单、社会保险参保及待遇领取情况证明以及某某保安押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只能证明***截至2019年10月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因此,法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62,220元计算为宜。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03,472.71元(62,220元/365×607天)。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努某某按护理期20年主张护理费。本案中,努某某构成二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系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因此法院根据受害人身体状况、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确定,暂支持5年的护理费311,100元(62,220元×5年),5年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综上,对努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支持414,572.71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24个月,按30元/天计算,法院支持营养费21,600元(24个月×30元/天×3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这些赔偿的计算标准通常是基于定残日的情况。因此,从定残日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更能反映受害人在伤残后的实际抚养负担和能力。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截至努某某定残之日即2024年3月18日,努某某被扶养人共有吐某某、安某某、***、***4人,且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均不一致,最短扶养年限为7年,最长被扶养年限为18年,具体扶养年限为:被扶养人吐某某实际年龄62周岁,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安某某实际年龄11周岁,扶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9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8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吐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其扶养费计算系数为1/4;被扶养人安某某、***、***系努某某生育子女,扶养费计算系数为1/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2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134元/年予以计算,且4名被扶养人每一年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26,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如下:前7年数额应为182,938元(26,134元×7年),第8至第9年数额应为52,268元(26,134元×2年),第10年数额应为19,600.5元(26,134元×1/2+26,134元×1/4),第11至第18年数额应为52,268元(26,134元×1/4×8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6,367.05元=(182,938元+52,268元+19,600.5元+52,268元)×90%,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努某某的母亲***定残时56周岁,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没有制作人或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努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支付***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努某某主张交通费9,611.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努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080元,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努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努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努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并多次就医治疗,给其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努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给努某某带来的精神痛苦等因素,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由艾某某承担21,000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9,000元。综上,法院对努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0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80元、残疾赔偿金1,006,771.0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67.05元)、护理费414,572.71元、营养费21,600元、交通费9,611.5元、鉴定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42,574.02元,法院予以确认。四、各被告赔偿努某某损失金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因此艾某某应承担的损失,先由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努某某赔偿10,000元,剩余746,287.01元(1,512,574.02元×40%-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616,029.61元由艾某某承担。因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对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应赔偿的损失614,029.61元(1,512,574.02元×40%+9,000元)由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努某某赔偿500,000元,剩余114,029.61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艾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6,029.61元;二、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029.61元;三、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四、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五、驳回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34元,减半收取计20,317元(申请免交诉讼费),由努某某承担14,360元(予以免交),由艾某某承担2,959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548元,由中国人保某某分公司承担48元,由某某财保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2,4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仅暂支持努某某五年的护理费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认定努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各方承担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恰当;4.一审采信努某某单方做的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恰当。正对上述焦点问题,逐一释明如下:
(一)关于一审仅暂支持努某某五年的护理费是否恰当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两方上诉人各自上诉主张:
一方面是关于努某某起诉主张二十年护理费,一审判决暂支持五年护理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努某某陈述由其丈夫***进行陪护,***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以及护理人员等因素,暂支持五年护理费并无不当。五年后,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的情形,可以另行起诉。
另一方面是关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努某某已经在工伤赔偿金中获取了相应生活护理费是否应当扣减相应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第十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依照上述规定,工伤和侵权竞合时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但医疗费用除外。一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努某某发生的医疗费316,098.90元,扣除工伤保险中赔付的医疗费299,040.14元,支持了剩余的医疗费17,058.76元。因此,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再主张扣减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努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一项内容。一方面,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属于对该项费用的曲解。另一方面,努某某造成二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4“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其伤残赔偿系数为90%,一审法院根据努某某二级伤残等级的对应的9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努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正确,努某某和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各方承担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认定,艾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酌定艾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努某某自行承担。车主穆某某将车辆出借给艾某某使用,艾某某具备道路驾驶资格且该机动车不存在缺陷,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情形。艾某某是×××号车驾驶人应对全车乘员负责,具有劝导努某某等全体乘员全程系好安全带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因事后好意同乘人努某某认同自己没有系安全带而承担过多责任。
(四)关于一审采信努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恰当的问题。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规范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委托鉴定工作的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工伤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多方面区别,主要区别如下:一是鉴定主体与机构不同。工伤鉴定主体为因工受伤的职工,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归人社局主导;伤残等级鉴定主体是人身损害的自然人,常见于交通事故或被人殴打受伤等情况,鉴定机关等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二是等级划分标准不同。工伤鉴定按领导功能障碍进行划分为十个伤残等级,同时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伤残等级鉴定是按照伤残严重程度进行衡量的,也分为十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三是鉴定目的不同。工伤鉴定的目的是评估劳动能力,确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标准;伤残等级鉴定是评估伤残对身体的影响程度,用于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在民事侵权或刑事诉讼中,不允许依照工伤鉴定意见作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评判受害人致残程度。综上,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不可能完全重合。本院认同一审判决对该问题所阐明的其他观点,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努某某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努某某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8元。努某某以“案涉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虽然有工资收入,因三个孩子需要抚养,生活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减免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批准“免交50%诉讼费,50%诉讼费缓交”,即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9994元。本院于2025年5月7日开庭时明确告知努某某在2025年5月13日交纳缓交部分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随后又向其发出《上诉费交纳通知书》,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仍然没有交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本院不再另行裁定。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努某某在本院催交案件受理费的期间内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给***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