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434号
原告:朱某,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原告朱某女婿。
原告:罗某(系原告朱某女儿),女,1990年5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系原告***长女),女,2013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系原告***次女),女,2018年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父亲),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罗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朱某、***、罗某、***、***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罗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罗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计2388元,由原告朱某、***、罗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