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1民初2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本诉被告张某、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当庭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表示不需要答辩期。本案依法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张某支付原告工程款441,909.20元;2.判令被告陈某、张某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49,079.16元(详见计算详单);3.判令被告陈某、张某赔偿原告待工补助13,500.00元;4.判令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对被告陈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504,488.3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4某建设集团公司将和田县某项目发包给被告3某建筑劳务公司施工,被告3某建筑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1陈某、被告2张某施工,被告1陈某、被告2张某再将挡墙砼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7月6日,由被告2张某给原告出具结算了《唐某施工队工程结算》。根据该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1,909.20元及待工补助1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1.唐某所计算的金额有误,我方将工程分包给唐某,工程量为1,976.44m³,约定价格为130元/m³,总价格为256,937.20元。其中已支付125,900.00元(庭审中确认为220,900.00元)给唐某,因唐某工班闹事,我方代其向工班人员支付153,790.00元,故我方总共给唐某支付的总费用为374,690.00元,多支付了117,752.80元,唐某应当予以返还;2.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之下不应支付利息;3.双方从未约定过待工补助;4.原告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和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同意。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仅是现场技术人员,对唐某所干工程量按实确认,单价我不清楚,是否存在债务问题我也不清楚,且我不是老板,不应由我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陈某,陈某作为劳务分包方,独立组织劳务作业、负责结算数量和确认金额,承担资金分摊及支付的相应责任,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2.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农民工和陈某支付完全部款项,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陈某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117,752.80元。事实与理由和其第一条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唐某辩称,我方并不存在超领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2日,陈某挂靠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将某项目现浇混凝土片块石挡土墙、绿格网箱施工、筛砂场隔挡施工的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陈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唐某施工队就是其中之一。
张某作为陈某雇佣的现场工地技术人员,于2021年7月6日向唐某出具《唐某施工队工程结算》,该结算载明“挡墙砼方量:1,976.44m³,购买材料、食宿费报销费用45,000元,待工补助每天270元(2021年7月1日至结算工资日)共5人,2021.4-2021.7内挡墙施工外杂工按每日500元”。2021年7月14日,唐某结合上述结算单内容将单价及总价款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陈某,并同时附上《唐某施工队工程结算》照片,陈某对此未予回复。
2021年6月1日,该施工队人员在施工中发生纠纷。2021年6月7日,唐某向陈某出具情况说明。新疆某路桥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以代发劳务费的形式向部分工人支付了69,900.00元劳务费,某建筑劳务公司也于2023年3月8日向部分工人支付了28,890.00元劳务费,陈某直接或委托他人向唐某支付共计151,900.00元,陈某直接向部分工人支付了55,000.00元劳务费,以上合计305,6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某施工队工程结算》、唐某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0张、唐某收款的凭证10张,有被告陈某提交的陈某和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某建设集团公司给工人转账的凭证7张、某建筑劳务公司转账的《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1张、陈某直接向工人转账的凭证13张、陈某向唐某转账的凭证7张、委托支付协议及付款凭证各2份,有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最终结算协议》《退场承诺书》各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查明原告已完工的劳务费用总额;2.查明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3.若存在欠付,则查明应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张某是陈某所聘请的工地技术人员,接受陈某安排的工作,其于2021年7月6日在《唐某施工队工程结算》签字的行为可以确认系张某对唐某班组工程量、采买材料的报销费用、待工补助标准、杂工工资标准等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唐某在结算后又于2021年7月14日对以上结算内容算出具体价款数额后向陈某的微信发送,并将上述结算单一并发送,陈某未及时在微信中认可或是反对,故该结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结算单中的内容及金额,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关于挡墙砼方量为1,976.44m³,各方对方量无异议,仅是对单价有争议,唐某主张180.00元,陈某以其与唐某于2021年6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已约定单价为130.00元为由抗辩。本院认为,首先,130.00元的证据产生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而180.00元的主张产生于2021年8月3日,发送给陈某后陈某亦未反对或是不同意;其次,被告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本院从原告处核实时发现,从聊天记录上下文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单价为130.00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为陈某同一时间段发送的另一条信息中载明“唐某给我110元/立方,我给吉某按100元/立方结算”,该微信内容与发送人陈某身份完全不符,且陈某在唐某发送了一段微信后还说道:“加一句,要求你进场工人必须落实签订合同后才能进场”,上述微信内容足以使人相信是双方为了某些目的而进行的虚假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单价为180.00元予以确认,挡墙砼的总价款为1,976.44方×180.00元=355,759.20元。
2.关于待工补助,原告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270.00元/天(自2021年7月1日至结算工资日)主张了5个人10天的待工补助。本院认为,2021年7月6日结算单出具之日即为结算之日,结算时已经明确共有5人待工,从2021年7月1日起待工天数为6天并非10天,故对待工费认定为8,100.00元(即270.00元×5人×6天)。
3.关于杂工费用,原告以700.00元/天主张,但结算单中载明的杂工按500.00元/天计算,原告表示7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与陈某口头约定的利润。本院认为,唐某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杂工工天是每个工人每天上班的总天数,该费用系工人的工天工资,唐某直接从每个工人的每个工天中直接获得200.00元的利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杂工以50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除去双方有争议的5月17-18日,全部杂工的工天数为105.5天,故杂工费用为52,750.00元(即500.00元×105.5天)。
4.关于报销费用45,000.00元,张某作为工地现场的技术人员,在结算单中对报销费用予以确认,表示该报销费用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对报销费用45,000.00元予以认可。
结算单上的四项费用合计为355,759.20元+8,100.00元+52,750.00元+45,000.00元=461,609.20元。
关于微信聊天中的“唐某4月至5月工资40×500=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或是有相应的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和田工天156×400=62400”,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未曾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
故唐某的应收款项总额为461,609.2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对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能否计入唐某班组所领取的工资范围内。本院认为,唐某班组有周某等工人数名,而吉某与十几名工人通过周某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引起纠纷,导致工资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和陈某直接向工人支付69,900.00元、28,890.00元、55,000.00元,以上合计153,790.00元,该费用虽然不是陈某直接支付,接收方亦不是唐某本人,但上述工人作为唐某班组的工人,其所领取的工资应当计入唐某班组。关于陈某以直接或找人代付的方式向唐某支付的203,900.00元,唐某抗辩其中6月17日的4,500.00元、6月21日的1,400.00元是买材料的实报实销款,不应算作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于12月12日收到10,000.00元钱后又向陈某返还了2,000.00元,对此有微信转账记录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提出2022年5月27日对外支出的5,000.00元系为陈某代付的费用,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了被告未曾提交的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唐某支付50,000.00元的凭证,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于本案中已收到50,000.00元。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连霍高速改扩建项目标段”,而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名称为“某项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原告在本案中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和田天工156×400=62400”以属于上述项目为由未予主张,故本院对此50,000.00元系本案所支付的工资不予认可。本院对陈某以直接或找人代付的方式向唐某支付的款项认定为151,900.00元。
综上,本院对各被告全部已向唐某支付的款项数额认定为305,690.00元。
综上,原告唐某应获得的劳务费用总额为461,609.20元,扣除已收到的款项305,69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55,919.20元,被告陈某基于仍欠付劳务费的情形下并不存在超付,故对被告陈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结算完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出具结算单之次日2021年7月7日起以LPR计算至2024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未付款项155,919.20元的利息数额为17,316.66元。
关于争议焦点3,查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唐某班组系陈某所招揽,故唐某的合同相对方为陈某,并非某建设集团公司和某建筑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至于张某,其作为陈某所雇佣的技术人员,在工地上作出的与工作相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亦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支付劳务费用155,919.20元、利息17,316.6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陈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44.88元,减半收取计4,422.44元,由本诉原告唐某负担2,903.82元(本诉原告已交纳),由本诉被告陈某负担1,51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7.52元,由反诉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