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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8民初2713号 原告:杨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经营者:刘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任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马某,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昌吉市某经销部、任某、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236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2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止,按LPR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昌吉市某经销部承包建设S242线巩留至尼勒克公路项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任某、马某负责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马某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连人带车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依约完成劳务,四被告却拖延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在202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接的S242线巩留至尼勒克公路项目《某砂石料场》由昌吉市某经销部承接分包施工。现欠杨某铲车租赁费105,236元。该款至今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杨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应属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杨某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关于系“被告马某雇佣原告连人带铲车提供劳务”的表述及立案材料《欠条》所载“现欠杨某铲车租赁费105,236元”可知,本案系因铲车租赁事实而引发的纠纷,应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其次,本案中,与杨某建立车辆租赁关系的是被告马某,或被告某经销部,原告杨某与路桥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路桥公司承担劳务费或机械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通过原告杨某诉状“事实理由”及立案材料《欠条》可知,原告杨某系与被告马某建立铲车租赁关系,债款金额凭证《欠条》是本案被告某经销部向原告杨某出具。因此,原告杨某仅有权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马某,或向其出具债款凭证的被告某经销部承担机械租赁费支付义务,而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公司承担劳务费或机械租赁费的支付义务。 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任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原告在我来之前就在厂子这里干活了,2023年3月我代表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与原告谈的铲车租赁,原告说是我与被告任某承包该项目,但我只是现场的负责人,只是打工的。原告拿出的证据,每个对账单我是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欠条上我没有签字,是昌吉市某经销部出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日,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接的S242线巩留至尼勒克公路项目《某砂石料场》由昌吉市某经销部承接分包施工。现欠杨某铲车租赁费105,236元。昌吉市某经销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及对账单,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马某经质证认可对账单上其本人签名,对欠条认为没有其签名,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任某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租赁车辆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砂石料采购合同,原告经质证对三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是发包方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系昌吉市某经销部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对标的物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任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发问,原告及被告马某均认可欠条载明的租赁费包括车辆及驾驶员费用,现原告主张系劳务合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主张系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铲车(带司机)租赁引发的纠纷,各方无书面合同,原告并非仅是交付铲车给被告使用,而是将铲车交给其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及驾驶员费用,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故案由应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相对方认定及承担责任主体认定;2.逾期付款利息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2023年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租赁原告铲车用于K48料场,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铲车租赁费105,236元,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应支付欠付费用。关于原告主张马某、任某应共同支付欠付费用,认为马某与任某负责实际施工。被告马某不予认可,主张其系昌吉市某经销部的工作人员,作为现场负责人仅在对账单上签名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欠条上马某与任某并未签名确认,系由昌吉市某经销部盖章出具,庭审中马某对在对账单上署名做了合理说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新疆某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欠付费用,认为二被告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新疆某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昌吉市某经销部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砂石料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马某与任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23年12月1日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杨某铲车租赁费105,236元。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现原告主张按LPR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可参照适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原告主张自欠款金额确定次日202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费用105,236元; 二、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逾期利息,以欠付款105,2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自2023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计1202.5元,由被告昌吉市某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