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448号
原告:玛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阿拉善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玛某诉被告阿拉善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玛某以被告阿拉善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劳务费履行完毕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原告玛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玛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