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呈祥、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744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88号一期3号楼2单元17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第十层、第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222号创天大厦A-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555.82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3月2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60,555.8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85%计算),合计1,117,933.72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借用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对托里县农村公路项目第二十九合同段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因被告原因被叫停,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就已完成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决算,确认原告施工的第二十九合同段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933,033.6元,扣除材料款821,348.6元和软件服务费1,129.18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是与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与路桥集团之间就涉案工程无任何合同关系。***现向路桥集团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二、即便***为案涉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那么***亦无权向路桥集团主张权利,且路桥集团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路桥集团仅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即便***为案涉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那么***亦无权向路桥集团主张权利,其将路桥集团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路桥集团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已与智诚伟业公司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400,000元,路桥集团就前述施工劳务分包结案价款仅有100,398.21元未付;四、上述剩余劳务费未付系因为该劳务费用的支付条件目前仍尚未满足,路桥建设集团对此费用未予以支付不构成违约;五、按照原告***的起诉主张,即便其所为的未付工程价款存在,那么该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应在得到司法保护。 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智诚伟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我方系急用资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智诚伟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主体,应当予以驳回;二、智诚伟业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由被告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去管理费),无论是从合同相对性还是有无欠付工程款来看,被告二都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智诚伟业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工程名称:塔城地区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托里县第二十九合同段,工程地点:塔城地区,分包范围:施工劳务,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本工程所需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7年4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7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98天,劳务报酬以工程量清单为主。 另查,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借用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对托里县农村公路项目第二十九合同段工程劳务进行施工。 另查,涉案工程塔城地区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托里县第二十九合同段的劳务,经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结算总金额为400,000元,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00元。且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支付229,049.47元。 另查,2017年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托里县立建工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机械设备(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项目托里县第一批农村公路融资贷款项目第二十九合同段供应沥青混合料并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租赁设备用于托里县第二批农村公路融资贷款项目第二十九合同段,用于路基路面工程。2019年10月21日托里县立建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3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托里县立建工贸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4,456.88元;二、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给原告托里县立建工贸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5,941.52元。 另查明,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乌鲁木齐市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有关检测费用36,830元、施工材料编制费用12,771.79元,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29,9601.79元,案涉施工劳务分包结算价款为100,398.2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疆交建塔城片区PPP公路建设项目表中期支付证书》、发货单、《托里县农村公路第29合同段人员工资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付款回单、《材料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借用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劳务进行施工。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述违法分包行为无效。 关于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又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中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而路桥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建设单位)。且按上述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劳务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或承包方直接要求承担责任,原告***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系借用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案涉工程的付款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对其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疆交建塔城片区PPP公路建设项目表中期支付证书、发货单、托里县农村公路第29合同段人员工资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能清晰的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与乌鲁木齐智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也未提交其主张机械租赁、材料采购费用的相应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