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

邵阳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0511行初57号 原告邵阳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6803062057。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000062984187。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女,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统一社会信号代码114305000067266115。 法定代表人***,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克液压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克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 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市人社局根据原告贝克液压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贝克液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市人社局根据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贝克液压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重新核实:2016年3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在贝克液压公司液压车间内卸货时,不慎滑倒,伤到右胸部造成右前第7、8、9肋骨骨折。***同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邵政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北塔区人民法院撤销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是基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市人社局在完善相关程序后,根据贝克液压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全面分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贝克液压公司提出***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伤情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府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贝克液压公司诉称,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车间卸货时摔伤,原告未经核实填写了工伤快报申请属虚报。***在事发十一天后住院治疗,在无公司人员参与情况下私自两次诊断并作出结论。***在所谓受伤的情况下连续十余天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且有加班情况,因而其受伤的事实及伤势程度不真实客观,其行为涉嫌骗取工伤保险,损害公司利益。故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邵政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该府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府所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在北塔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后,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邵阳市职工(视同)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事故快报表,***身份证明,邵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证人罗某的证明及身份证明,贝克液压公司的证明、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2、市人社局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拟证明该局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3、证人罗某、***、雷某的证明,证人***的说明,***员工自记工作内容表及***说明,***卸货时的货车照片,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原告在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提交的证据; 4、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撤销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 5、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等证据。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将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等送达了各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关的权利,程序合法。 原告贝克液压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贝克液压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贝克液压公司的职工。 2016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贝克液压公司外购的铁板等材料到货,***在车间负责人***的安排下,和同该车间的同事***卸货,***上车卸货时不慎滑倒受伤。同年3月26日,经邵阳市中医医院诊断:***右侧第7、8、9前肋骨折,右侧第12后肋骨折。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摔倒致其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同年7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定***摔倒致其右侧第7、8、9、12肋骨骨折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因市人社局未向原告送达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湘05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并责令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邵工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邵政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原告及其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行政职责。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以及伤害的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因对***是否受伤,以及伤害的程度表示质疑,而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但在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系原告的推测,均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认定工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邵政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