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8155号 原告: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宝庆东路火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湖南省**市双清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56.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825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向被告提供设备零部件,经统计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未付货款38256.12元。原告于2018年5月找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原、被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1年原、被告开始合作,原告所称被告拖欠货款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有合同规定的设备零件并未发货;所有货款被告均按口头或书面约定提前或及时交付,并未拖欠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设备零部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以传真方式向被告送达出库单,通过快递物流向被告邮寄货物及相应发票,被告签收发票后以传真方式向原告送达发票签收回执单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金额为93331.41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七份发票,金额分别为6061.13元、36751.59元、32172.69元、4050元、5400元、8200元、696元,共计93331.41元,被告签收了上述发票。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5月14日,被告共支付了货款55075.29元,**38256.12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零部件,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出货单、物流详情单、发票及签收回执,并提供了原告与物流企业的月结单、到付存根予以佐证。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成的时间、所记载的货物内容及金额,均能一一对应,且被告签收的发票票款数额与销售合同、出货单记载的数额一致,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发货情况。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就其支付情况予以说明,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和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付货款38256.1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有部分设备零件并未发货,被告不欠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56.1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原告缴纳本案诉讼费之日2018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56.12元; 二、被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英特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支付方式:以货款3825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7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798元由被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