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宝庆东路火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大祥区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佑然,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顿贝克公司)诉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赵佑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8)湘051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顿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赵佑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赵佑然系原告伊顿贝克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外购的铁板等材料到货,赵佑然在车间负责人***的安排下,和同事***卸货,赵佑然卸货时不慎滑倒受伤。同年3月26日,经**市中医医院诊断:赵佑然右侧第7、8、9前肋骨折,右侧第12后肋骨折。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5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佑然摔倒致其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同年7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定赵佑然摔倒致其右侧第7、8、9、12肋骨骨折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因**市人社局未向原告送达其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湘05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市人社局遂重新作出邵工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原告伊顿贝克公司及其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市人民政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行政职责。被告**市人社局、**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因对第三人赵佑然是否受伤,以及伤害的程度表示质疑,而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但在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系原告的推测,均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认定工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原告伊顿贝克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伊顿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伊顿贝克公司上诉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赵佑然系在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从事工作时受伤,赵佑然未经公司同意及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擅自在**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无事实依据,依法也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伊顿贝克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原审第三人赵佑然系工伤的相关证据,**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提出**市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错误,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伊顿贝克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赵佑然的用人单位,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合法。**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佑然述称,原审第三人系在上诉人伊顿贝克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赵佑然根据上诉人伊顿贝克公司的工作安排,在上诉人车间卸货时不慎滑倒受伤,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对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向**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予以认定工伤合法。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如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交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文彬
代理书记员 罗浒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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