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原告某某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511行初57号
原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6803062057。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市北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000062984187。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女,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市大祥区,统一社会信号代码114305000067266115。
法定代表人***,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克液压公司)不服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克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
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市人社局根据原告贝克液压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伤认字[2016]0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补)。贝克液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市人社局根据**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液压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重新核实:2016年3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在贝克液压公司液压车间内卸货时,不慎滑倒,伤到右胸部造成右前第7、8、9肋骨骨折。***同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北塔区人民法院撤销申请人作出的**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是基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市人社局在完善相关程序后,根据贝克液压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全面分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贝克液压公司提出***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伤情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该府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贝克液压公司诉称,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车间卸货时摔伤,原告未经核实填写了工伤快报申请属虚报。***在事发十一天后住院治疗,在无公司人员参与情况下私自两次诊断并作出结论。***在所谓受伤的情况下连续十余天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且有加班情况,因而其受伤的事实及伤势程度不真实客观,其行为涉嫌骗取工伤保险,损害公司利益。故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该府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府所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在北塔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后,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市职工(视同)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事故快报表,***身份证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明,贝克液压公司的证明、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2、市人社局**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拟证明该局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3、证人***、***、***的证明,证人***的说明,***员工自记工作内容表及***说明,***卸货时的货车照片,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原告在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提交的证据;
4、**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撤销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
5、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等证据。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将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等送达了各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关的权利,程序合法。
原告贝克液压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贝克液压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贝克液压公司的职工。
2016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贝克液压公司外购的铁板等材料到货,***在车间负责人***的安排下,和同该车间的同事***卸货,***上车卸货时不慎滑倒受伤。同年3月26日,经**市中医医院诊断:***右侧第7、8、9前肋骨折,右侧第12后肋骨折。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摔倒致其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同年7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定***摔倒致其右侧第7、8、9、12肋骨骨折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因市人社局未向原告送达市人社局作出的**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湘05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伤认字[2016]00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并责令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原告及其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行政职责。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以及伤害的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因对***是否受伤,以及伤害的程度表示质疑,而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但在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系原告的推测,均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认定工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的**伤认字[2018]02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