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1508号 原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宝庆东路火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与被告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款人民币44280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442801×31×0.4%,损失共计549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DN2350进水蝶阀用液压系统3套、DN4800进水蝶阀用液压系统1套,共计价款1066818元;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DN3200进水蝶阀用液压系统3套,共计价款789000元;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撒多电站液压系统改造协议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撒多电站液压系统改造,费用共计242560元;2015年1月17日双***签订合同《撒多电站液压系统改造补充协议》费用共计26000元;以上合同总计货款2124378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共付货款1681577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442801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拒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技术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且因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伊顿公司(出卖人)与上蝶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09111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3套DN2350进水蝶阀用液压系统、1套DN4800进水蝶阀用液压系统,共计价款1066818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现场;付款方式为出卖人付合同总价1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买受人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出卖人交货完毕后无息退还,发货前付40%,出卖人到工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的半个月内付4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就货物验收,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1月17日,伊顿公司(出卖人)与上蝶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10111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3套DN3200进水蝶阀用液压系统,共计价款78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前,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现场;付款方式为出卖人付合同总价1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买受人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40%,出卖人到工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的半个月内付4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就货物验收,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8日,上蝶公司(甲方)与伊顿公司(乙方)签订《撒多电站液压系统改造协议及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造撒多电站液压系统改造相关事宜,费用共计24256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给乙方50000元,发货前需甲方付到总金额的90%,余款10%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另就交货日期、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17日,上蝶公司(甲方)与伊顿公司(乙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撒多电站液压系统改造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增加蓄能器的相关事宜,费用共计26000元,同时约定“本配套部件质量、付款方式及交货日期等按2015年1月8日合同方式,本协议传真件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对上述合同的交货和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依据被告的通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与合同价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18年2月3日。 2019年3月1日原告伊顿公司向被告上蝶公司送达对账函一份,对账函显示截止2019年3月1日,伊顿公司账面显示上蝶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442801元。被告上蝶公司收到对账函后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核实。 另查明,截止2018年3月1日,上蝶公司陆续向伊顿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81577元,尚欠货款4428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伊顿公司与被告上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伊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蝶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上蝶公司应承担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原告伊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上蝶公司尚欠原告伊顿公司货款442801元。庭审中被告上蝶公司对未付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伊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54907元(以442801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月息0.4%计算自2015年8月起至2019年2月止),因被告上蝶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约定对交货和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故该损失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上蝶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技术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且因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上蝶公司的辩解与被告上蝶公司已经收货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上蝶公司未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伊顿公司,另被告上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蝶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顿贝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28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42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