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7民初71号
原告:马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原告:赵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原告:兰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曾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马某、赵某、兰某与被告朱某、曾某、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马某、赵某、兰某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马某、赵某、兰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赵某、兰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马某、赵某、兰某已预交2,552.63元),由原告马某、赵某、兰某负担25元,剩余2,527.63元退回原告马某、赵某、兰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