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302财保年41号
申请人:***,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康市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阜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项目费用1200000元。申请人***自愿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价值12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阜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项目费用1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