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2民初220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旭,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利,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29号天隆大厦一栋三层B10。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雄,男,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南山新区南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启程公司)、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旭、被告新疆漠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雄、周清江、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启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23,400元(150,000元×0.6%×26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具发票税金款5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10月,原告负责被告新疆漠海公司中标的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电力工程及被告新疆启程公司中标的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东泉西村、东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电力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7月12日与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前,被告王**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新疆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荣得公司)于2019年4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9年11月支付工程款363,6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且原告已向新疆荣得公司开具了960,000元的发票,并按被告王**的要求于2020年6月给案外人乌鲁木齐鑫屹泽公司开具了150,000元的发票,原告因开具发票产生税金共计55,5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漠海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期限已过,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王**是与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浩鑫电力公司)发生业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亦明确丙方为新疆浩鑫电力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只是代表新疆浩鑫电力公司,故原告无权依据《还款协议》主张权利。二、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第17、18、20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上只有新疆漠海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善意情形,担保合同无效,新疆漠海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抛开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还款协议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10月31日,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新疆漠海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新疆漠海公司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四、抛开原告主体资格、新疆漠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不谈,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以及税金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漠海公司不予认可。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约定税金由被告王**承担,新疆漠海公司担保的是欠款,不是税金。五、由于新疆漠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查封、冻结新疆漠海公司的账户,致使新疆漠海公司人员工资无法发放,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减少损失,请求尽快解除查封、冻结。
王**辩称,本案涉及的是王**和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无关,不应当查封被告新疆漠海公司的账户,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开给其他公司的,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0,000元及税金55,500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王**的身份,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王**拖欠工程款920,000元,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协议的主体是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王**,协议上加盖有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王**的签名。经质证,被告新疆漠海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还款协议》上债权人是新疆浩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代理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没有授权签字人提供担保,即使授权,程序也不合法,被告新疆漠海公司的担保无效,《还款协议》上担保的是欠款,不包括税金,税金明确约定由被告王**承担,《还款协议》上没有利息和利率的约定。被告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新疆漠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志军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新疆漠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聊天人是否为杨志军不清楚,聊天记录多处有删除,证据链本身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聊天记录上索要款项及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及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的关联性。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权利有2019年上半年的,也有2019年下半年的,杨志军从公司离职后,就不能代表新疆漠海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
《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公司章程》第14条、36条明确规定,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仅仅是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对外债务。被告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新2302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原告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显示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疆漠海公司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9)新2302民初809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案件中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调解书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周远林而非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疆漠海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借用新疆启程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东泉西村和东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其后,王**将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东泉西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中的电力工程分包给新疆浩鑫电力公司施工,***通过挂靠新疆浩鑫电力公司实际施工了该工程,产生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王**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欠付工程款920,000元。2018年7月12日,新疆漠海公司(作为甲方)、新疆启程公司(作为乙方)、新疆浩鑫电力公司***(作为丙方)、周远林(作为丁方)、王**(作为戊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丁、戊五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戊方(王**)在昌吉使用甲方(新疆漠海公司)资质中标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使用乙方(新疆启程公司)中标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东泉西村和东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目前两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经五方共同对账,戊方(王**)拖欠丁方(周远林)沉砂池工程款310,000元,戊方(王**)拖欠丙方(新疆浩鑫电力公司***)电力工程款920,000元,确认无误。二、由于阜康两个项目剩余工程款项不足支付丙方和丁方外欠款,戊方(王**)在昌吉使用新疆荣得公司中标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土整项目,该项目外欠款较少,工程剩余款项足够支付丙方和丁方欠款,经五方友好协商,戊方(王**)同意从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土整项目工程款中,由新疆荣得公司支付丁方和丙方欠款,并且丙方(920,000元)和丁方(310,000元)共计1,230,000元向新疆荣得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金由戊方承担,由甲方和乙方、戊方负责协助办理款项支付。三、截止2018年10月31日,如果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独山子村土整项目,新疆荣得公司未能支付丙方和丁方欠款,由甲方和乙方共同负责担保支付。四、如果甲方和乙方担保支付丙方和丁方欠款,甲乙双方有权向戊方追索全部损失,戊方是最终的债务承担者,负全部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六份,自五方全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有***、周远林、王**的签字及捺印,加盖有被告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的公章,杨志军作为新疆漠海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王**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63,600元,剩余工程款156,400元未付。***为王**指定的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税金共计55,5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周远林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新疆漠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利息87,000元。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新2302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王**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周远林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周远林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以上合计290,000元,新疆漠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疆漠海公司《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是否应当对王**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新疆浩鑫电力公司(***)、周远林、王**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表明新疆浩鑫电力公司***作为丙方,该还款协议上未加盖新疆浩鑫电力公司的公章,仅有***的签字确认,无证据表明***是代表新疆浩鑫电力公司签订该协议,且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王**亦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马国,***以个人名义与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周远林、王**签订《还款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是否应当对王**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对被告王**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还款协议》上加盖有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的公章并由公司的委托人签字确认,但因原告无切实证据证明其对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上述担保行为是否经其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审查,故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案涉《还款协议》对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疆漠海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案涉《还款协议》,要求新疆漠海公司、新疆启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认可《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其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剩余工程款、税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56,400元,原告自愿按照150,000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税金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税金5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以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要求被告王**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3,400元,其计算利息的基数、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利率标准不正确。经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3,114元﹝(150,000元×4.35%÷12个月×9.63个月,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50,000元×3.85%÷12个月×16.37个月,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启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3,114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发票税金55,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召涧
人民陪审员 李清兰
人民陪审员 张颜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晓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