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新31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
法定代表人:万远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负责人:赵建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琦,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卢华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英,该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刘成江,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敏,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莎车县人社局)、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喀什地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成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漠海公司以其已与原审第三人刘成江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及上诉,被上诉人喀什市人社局、喀什地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成江对该撤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漠海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及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三、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25行初4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审原告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退还其2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漠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退还其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钧
审判员 汤      超
审判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