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648号
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达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3年6月23日,被告***因病死亡,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原告济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济丰达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代理费、预交费用(预交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1,00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租赁乌鲁木齐市达坂城窝儿图天山牧场位于乌鲁木齐市八道湾50亩草场,租赁年限:36年。***称其能为原告代理办理建养殖场、库房、厂房等项目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故双方口头约定,由***为原告代理办理上述手续,原告向***支付押金、代理费、预交费用(预交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1,000,200元。原告依约向***支付1,000,200元,直至原告租赁的草场被征收,被告按国家政策、法规就不能办理其承诺的相关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多次向***主张返还1,000,200元,其至今未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发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已完成相关居间的全部内容,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协助原告关于养殖加工厂的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给支付1,200,000元的代理费,后只支付1,000,200元,双方之间至今再没有往来。涉案草场被政府征迁,原告已得到补偿款。双方之间的居间已经全部完成,不存在返还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事实发生超过10年,原告没有提出返还费用,已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济丰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草原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天山牧场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间为36年用途是建养殖场等;2.收条3份,用于证明***也认可我公司给其打款1,000,200元。***被告称其能为原告办理施工经营等手续;3.征收文件,用于证明***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关于附属物只给了20,000余元;4.民事起诉状和本院(2021)新0105民初9552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2021年底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主张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租赁草原合同是在2012年8月3日签订,恰恰是***做了相应的工作促成合同签订。故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本人打的,也收到这个钱,这其中没有写明这个是用来干什么的。收到50,000元押金给牧民做工作,在2012年12月也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这个征收中风险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到了2021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告济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草原合同、济丰达工程公司项目征占用草原补偿协议、草原站出具的收据、济丰达公司在乌市发改委处的投资项目等级备案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工程施工使用草原审核同意书,上述证据共同用于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天山牧场签订《租赁草原合同》,***协助原告磋商成功,且已办理了相关部分手续,已经履行完义务。2.草原征(占)用补偿协议书、委托书、收条,共同用于证明原告租赁的草场已经征收,并收取了征收款,恰恰证明***已经履行完磋商义务。
原告济丰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草原租赁协议甲乙双方与***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正好证明我公司委托***办理手续,但是***没有将手续办理完成,相关的许可等没有发放。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案外人乌市达坂城窝儿图天山牧场(甲方)与济丰达公司(乙方)签订《草原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乌鲁木齐市八道湾50亩草场承包租赁给乙方,租赁年限36年,自2012年8月3日至2048年8月2日。租赁草原用途:建养殖场、库房、厂房、物流、冷冻保鲜、旅游、办公、开发等等。
2012年底,原告济丰达公司向***支付款项50,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济丰达公司向***支付款项650,2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济丰达公司向***支付款项300,000元。原告济丰达公司共向***支付款项1,000,200元。
2012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济丰达公司发放乌鲁木齐市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编码12041500310300。项目名称为:养殖饲料加工厂。2012年10月16日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市兽医局)向济丰达公司出具乌草设许字[2012]第6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10月23日,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市兽医局)向济丰达公司出具乌草设许字[2012]第6号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审核同意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济丰达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是否有效;2.原告济丰达公司主张被告***、***、***向其返还1,000,2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济丰达公司主张其与***口头约定由***代理原告济丰达公司办理建养殖场、库房、厂房等项目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原告向***支付了押金、代理费、预交费用共计1,000,2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辩称***与原告济丰达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促成原告与案外人乌市达坂城窝儿图天山牧场签订《租赁草原合同》以及协助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办理,故***与原告济丰达公司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济丰达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代原告济丰达公司办理了部分手续,原告济丰达公司向其支付了报酬,符合委托合同的外在表现,居间合同仅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若如***所述其向济丰达公司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那么在本案济丰达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草原租赁合同后,***的居间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但后续***又代济丰达公司办理了若干相关手续,原告济丰达公司又向***陆续支付了款项,故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济丰达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济丰达公司认为其委托***为其代办建养殖场、库房、厂房等项目的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但直至涉案草场被征收相应的手续都未办理完毕,故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济丰达公司委托***为其代办建养殖场、库房、厂房等项目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该委托事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项手续未办理成功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济丰达公司主张确认其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济丰达公司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押金、代理费、预交费用的问题。原告济丰达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原告济丰达公司认为其委托***办理各项手续的最终目的是建养殖场、库房、厂房,***未将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就应当返还全部委托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济丰达公司就其主张的委托事项系其单方面陈述,具体办理哪些证件,如何付款等主要合同内容,原告济丰达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济丰达公司发放乌鲁木齐市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市兽医局)向济丰达公司出具的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审核同意书。可以证明***就双方形成的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已实施了部分合同内容,原告济丰达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委托报酬应如何支付以及返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济丰达公司的证据不足,对于其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济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1.8元(原告济丰达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济丰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