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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4128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241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980元(2017.10-2023.7224167×3.8%÷12×69个月=48980)以上合计:27314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方是由其代理人陈某某签名订立的,被告未加盖公章,但于2017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加盖了其项目专用章,其代理人陈某某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工程机械由被告租赁使用,租金每月14万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工程机械给被告使用,据结算单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为3个月零4天,按约定的每月14万元租赁费计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为438667元,同时按约定另需支付机械进场费55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应支付款项为444167元,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仅支付了22万元,尚欠224167元至今未付,另,双方协议第五条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但该协议管辖法院已超出了我国《民诉法》第35条的规定的协议管辖地法院的范围,故据我国《民诉法》第24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和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现依据我国《民法典》第721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告孙某某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载明:1、被告陈某某现住四川省阆中市;2、某某公司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处。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已搬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处,且于2023年8月16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地址变更登记。因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当事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诉讼程序解决”,但经审查,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本案争议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无任何实际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结算单》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住所地于2021年3月1日搬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镇二湾村东四巷37号,于2023年8月16日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但本案事实表明,2017年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