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4民初554号
原告:某拌和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拌和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56020.8元,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第一被告中标哈巴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期间由原告供应被告AC-16沥青混凝土410吨,单价410元,合计1615170.4元,2022年11月7日被告让其工作人员刘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从中扣除被告供应的沥青原油1019149.6元,已付款项140000元,至今尚欠456020.8元,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迟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济某公司辩称,原告对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济某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2023年3月27日王某挂靠济某公司哈巴河分公司(以下称哈巴河分公司)对2022年某农村公路建设计划-XX村XX道路岔口-XX镇支线1(XX乡-XX村)项目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拖欠材料商材料款由王某自行承担责任,按约定哈巴河分公司收到哈巴河县某局工程款后,应王某要求对下支付,完成对下支付即视为王某收到工程款。对下支付的工程款均支付至因该工程与王某之间有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哈巴河分公司与对下单位、个人也无法律关系。从我方掌握的证据反映,原告与王某之间合同总价款为14万元,且已经付清,对本案原告所称的事实,被告济某公司不知情,被告济某公司与哈巴河分公司的财务信息中也没有记载,综上,原告向被告济某公司主张货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方法均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第二被告刘某并非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案涉的工程由被告刘某与案外人王某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施工,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已付和未付款项我们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作进一步的质证和答辩。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我们也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30日被告济某公司中标2022年某农村公路建设计划-XX村XX道路岔口-XX镇支线1(XX乡-XX村)项目,2022年8月8日被告济某公司与发包人哈巴河县某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济某公司中标的项目供应AC-16沥青混凝土410吨,单价410元,合计1615170.4元,2022年11月7日被告刘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从中扣除被告供应的沥青原油1019149.6元,已付款项1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6020.8元。另查明。被告济某公司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刘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济某公司出示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由谁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2.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1,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某,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支付45602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济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实际施工人系刘某,济某公司作为事实上的转包人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22年11月7日结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当以4560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拌和料有限公司货款456020.8元及违约金(以4560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拌和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32元,减半收取4070.1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