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4888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劳务费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洒水车给被告位于奶牛场七连伊宁市×小学项目部干修建铺油路面干洒水路,约定每天600元,共干31天,合计18,600元。干完活于2021年1月6日出具结算单。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挂靠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介绍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与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由该公司租赁原告的洒水车在奶牛场七连×小学项目部进行路面洒水,租金为每天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及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其提供机械劳务的事实。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运费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付运费18,000元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可随时主张**偿还。故对***主张**支付机械劳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及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劳务费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冠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凯迪日耶吐尔逊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