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325执异18号
申请人:**,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申请人: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在执行**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济丰达公司为本院(2020)新4325执132号一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名下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本人与**因租赁合同纠纷,经青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325民特2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租赁费,但**未履行义务。因济丰达公司是项目施工单位,所以该公司对债务也负有清偿义务,故申请追加济丰达公司为(2020)新4325执1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新4325民特286号民事调解书,裁定确认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因**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9日,本院(2020)新4325执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新4325民特28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济丰达公司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者。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申请人**以济丰达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追加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魏静
审判员    沙吾列·喀马勒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