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479号
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炳,系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5号国际合信大厦807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系新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丰达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丰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丰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967元(100,000元×3.85%÷12×56个月〈2017年6月-2022年1月〉=17,967元),并由被告自2022年2月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济丰达工程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借款,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李湘炳、王霞提供担保。2016年6月12日,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收取济丰达工程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承诺济丰达工程公司将乌鲁木齐银行本金、利息付清后就将保证金退还济丰达工程公司,现仅退还济丰达工程公司400,000元,济丰达工程公司对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未付款项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济丰达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30日,济丰达工程公司与乌鲁木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济丰达工程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
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30日,乌鲁木齐银行与李湘炳、王霞、被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公司5,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张、普通发票两张,拟证明2016年6月12日,济丰达工程公司向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150,000元。
4.收据一张、银行付款回单一张,拟证明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济丰达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500,000元(济丰达工程公司按约定将款项汇入吴应辉账户中),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承诺济丰达工程公司将5,0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偿付完毕后,就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5.乌鲁木齐银行借款凭证一张、贷款结清凭证一张,拟证明2017年6月1日,济丰达工程公司按约定将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还清后,乌鲁木齐银行出具贷款结清凭证。
6.乌鲁木齐银行米东支行出具银行交易凭证四张,拟证明2017年8月4日,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通过罗志恩账户向济丰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炳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8月11日,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通过罗志恩账户向济丰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炳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1月2日,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通过吴应辉账户向济丰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炳退还保证金50,000元;2019年1月10日,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通过刘红梅账户向济丰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炳退还保证金50,000元,以上共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余100,000元保证金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至今未向济丰达工程公司退还。
7.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本案送达产生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案中,被告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济丰达工程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银行付款回单、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收取济丰达工程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仅退还济丰达工程公司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济丰达工程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借款,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李湘炳、王霞提供担保。2016年6月12日,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收取济丰达工程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承诺待济丰达工程公司将贷款本金、利息付清后就将保证金予以退还。2017年6月1日,济丰达工程公司将贷款本金、利息还清后,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分四次向济丰达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下剩100,000元至今未还。济丰达工程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济丰达工程公司与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给济丰达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人)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偿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后,银行办理保证金解除手续,借款人可取回该笔款项,此收据作废。”原、被告对保证金500,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济丰达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500,000元,并出具收据约定济丰达工程公司将乌鲁木齐银行贷款及利息还清后,就退还保证金500,000元。2017年6月1日,济丰达工程公司还清了乌鲁木齐银行的贷款及利息,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就应按照约定履行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已向济丰达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对于济丰达工程公司要求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拖延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其行为有悖诚信,亦已构成违约,济丰达工程公司要求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利息17,967元(100,000元×3.85%÷12×56个月=17,9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济丰达工程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于济丰达工程公司要求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世纪百和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17,967元(自2017年6月起至2022年1月止,计算公式应为:未还本金100,000元×年利率3.85%÷12个月×56个月=17,967元);
三、被告新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公式应为:当期未还本金×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实际未还天数)。
以上被告新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合计117,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世纪百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