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6民初1234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六团居民,住该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合提,昭苏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苏县工矿路**。
法定代表人:蒋应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该公司支部书记。
被告:昭苏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昭苏县工矿路**/div>
法定代表人:崔帝将,该局局长。
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湘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昭苏县交通运输局、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合提,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苏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5,566.2元(其中昭苏县第一批农村公里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的固定价、土方15,293方量价、新增加13500方价及昭苏县2019年抵边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7,125.29元(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16日开庭之日起以2,455,566.2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利息117,125.29元。2021年12月16日至付清为止按照每日320.9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昭苏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将“昭苏县第一批农村公里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和昭苏县2019年抵边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军马场)两个项目承包给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455,566.2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该工程交付上述被告使用,验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余额及逾期利息,经多方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欠工程款属实,但还需要进行工程量和质量验收。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欠款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昭苏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昭苏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昭苏县第一批农村公里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和“昭苏县2019年抵边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军马场)”两个项目承包给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昭苏县第一批农村公里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排水沟交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价格为每立方米40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格,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昭苏县2019年抵边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军马场)”桥涵建设工程交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照实际为准,钢管圆管涵价格(型号1-0.5米)为1800元;盖板明沟为(型号1-0.6米)1900元;钢筋混凝土圆管涵(型号1-0.75米)3200元,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20年9月3日,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龙、单位技术人员范剑平、刘海军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内容:“新建昭苏县昭苏马场种畜站道路建设项目(牧业一队)1-0.75米钢筋混凝土圆管涵28.9米,1-0.5米钢管涵382.5米,1-0.6米盖板明沟为90米。2020年9月15日-18日,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龙、工作人员欧阳克甫在结算单上签字,内容为:昭苏县2019年抵边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军马场)劳务费:237,995元,材料费:571,188元,机械费:142,797元。费用合计951,980元。2020年8月30日-31日,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龙、工作人员欧阳克甫在结算单上签字,内容:(一):昭苏县第一批农村公路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预付排水沟劳务:30万元,机械租赁30万元,材料100,100元。合计支付700,100元。(二)备注合同价1,641,400元,不含15,293方(每方19.68元)土方回填。(三)排水沟剩余工程款941,300元,不含土方15,293方量价。2020年9月20日,被告昭苏县交通局、被告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新建道路30.453公里,公路等级三级、四级;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共计240.838公里,公路等级三四级。2020年9月2日,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范建平等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第一批现场实测方量2070.4方、2007.5方。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拖欠原告昭苏县2019年抵边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军马场)桥涵建设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在昭苏县农商银行的存款2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二、工程款价款如何计算问题;三、关于利息;四、责任承担的主体。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对转包的定义如下:“转包,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工程转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个人无建设工程资质,依据以上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二份合同无效。
二、对于工程价款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入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昭苏县第一批农村公路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排水沟为4077.9m³(2007.5+2070.4),每立方米价格为400元,应支付工程款1631,160元(4077.9×400);土方为15,293立方米,每方价格19.68元,总价应为300,966.2元(15,293×19.68);以上合计为1,932,126.2元(1631,160+300,966.2)。庭审中,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昭苏县2019年抵边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军马场)桥涵建设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以上费用合计为2,232,126.2元(1,932,126.2+300,00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13,500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变更设计图纸,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对此增加工程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曰;(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依据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单,原告建设的昭苏县第一批农村公路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验收交付,原告建设的抵边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军马场)桥涵建设工程2020年9月3日验收交付。利息起算日应分别按照2020年9月4日及9月21日计算。
四、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发包人被告昭苏县交通局是否拖欠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本案的责任人应为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2,126.2元及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932,126.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2700元,合计20,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昭苏县昭阳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  晓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