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01民初6745号
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办公大楼附楼425室。    
负责人:张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勇,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勇,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顺江,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    
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余顺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46,669元;2.请求判令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69,333.8元;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专分包合同》,原告承建**国家园区2017年牛圈子湖区的沥青混凝土路面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国家园区牛圈子湖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负责实际组织施工,原告负责管理、算账、结账等工作,2018年10月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道路工程项目确认工程量分别为:农场道路为7953.58㎡;榆甘路为194586.1㎡;污水处理厂为2300㎡;园区道路为4388㎡,合计为209227.68㎡,15.5元/㎡×8.5公分厚计算合计总金额为24,242,000元,原告已按照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在发票签收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7,895,331元,余款6,346,669元迟迟不予支付,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269,333.8元,律师费150,000元,以上共计7,766,002.8元。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因本案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余顺江,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余顺江有利害关系。    
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对工程款没有争议。原告认为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应该先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管理费之后再支付给第三人余顺江。现在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想将剩余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胡连陪。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陈述第三人余顺江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承诺书中表明剩余的工程款只剩8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都是胡连陪的,胡连陪害怕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不能按时给他支付,胡连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施工人,胡连陪已经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起诉,所以案件实际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给付产生的合同之债纠纷,该案应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并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告认可胡连陪已经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起诉,所以案件实际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给付产生的合同之债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该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