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楼兰宾馆;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9339号 原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某宾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某宾馆(以下简称某宾馆)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马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餐饮费及住宿费合计100,2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30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6,301.48元;以上总计:116,583.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通过签单挂账方式进行餐饮和住宿消费,累计产生费用共计112,128元。期间,被告仅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了11,846元,剩余100,282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某公司辩称,原告称该欠付费用系在2020年7月之前就已产生,在此之后原告却从未向被告提及或主张过有关该消费的任何事宜,亦无有过任何结算和对账,至被告收取本案传票前从不知晓关于在原告处通过签单挂账方式进行餐饮和住宿消费的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马某是接受服务的签单人与客观事实不符,马某作为某宾馆的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5月份已经退休,在退休之前系业务人员负责拓展业务,并非接受服务的人员,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这部分业务当时是马某负责对接,合同是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签的,大概是在2012年左右签了一年的合同,之后是否再续签过合同,被告不清楚。在被告退休之前与某公司结算过一次,当时某公司付了1万余元,还欠2、3万元没有付完,具体的金额被告记不清了,之后因为快退休了被告就没有管过这些事情。某宾馆把这个工作交给谁处理了,被告不清楚,但是被告退休之后,某宾馆一直在扣被告的独生子女费、取暖费,到现在一直都没发过,加上后扣被告2025年5月的工资一共扣了有2万余元,被告认为是和本案有关,毕竟当时这是属于被告的工作内容,所以一直也没有问单位要过这个钱,但是现在原告向被告要10万余元,被告认为不公平,在被告退休之前结账的时候,就剩两三万没有要回来,后面被告就退休了,之后某公司有没有再产生费用被告不清楚。而且被告退休了之后也没有人跟被告说过这个事情,且该费用也不是被告消费的,也没有做过任何保证,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请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某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通过签单挂账方式在其处消费餐饮、住宿,累计产生费用112,128元,原告提供《应收账务结算明细单》及消费清单拟证实上述事实。其中,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应收账户名注明为某公司,应收账款总计50,374元,明细下方有马某签字,底部有“账单拿走,已结11,846元,余38,696元未结”字样。马某系某宾馆原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5月退休,退休前曾负责与某公司的业务对接。消费清单中涉及陈某的签字存在多种字迹,原告无法确认其中哪一字迹系陈某本人签名,原告陈述除陈某、马某以外其他人员签字均系受陈某指示。 2023年5月15日,原告财务人员李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称“我是某宾馆的财务,那个账的事情,多少结一点呗”陈某回复“我知道,就这两天吧”。 2020年1月2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杜某,后于2022年1月19日由杜某变更为***;2020年8月9日,某公司的股东由陈某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应收账务结算明细单》、消费清单、通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就服务内容、费用承担等核心条款达成合意。原告主张双方系通过签单挂账方式建立长期交易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协议及经双方确认的既往对账记录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既往签单挂账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应收账务结算明细单》虽有时任原告员工的马某签字,但并未经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视为某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原告提交的消费清单中虽注有某公司名称,但其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与权限无法确认,部分清单中陈某的签字存在多种笔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签名的真实性,同时原告陈述某公司已付款项11,846元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所述款项性质、支付方式均不明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债务主体确认、款项具体构成、交易习惯等核心环节均存在缺失,无法证实某公司欠付其100,282元未付的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100,2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在《应收账务结算明细单》签字属职务行为,并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消费或提供的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某宾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1.67元,由原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某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