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801民初399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东路39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国网220千伏巴墩1.2线接地护坡维护工程所欠劳务费1,106,896.2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源公司支付前期国网220千伏巴墩1.2线剩余修路费用31,700.00元(总费用186,700.00元-已支付155,0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220KV天鹅湖变电站电缆隐患治理工程劳务费241,795.00元,扣除税金:31,433.35(241,795×13%=31,433.35)元,施工方认扣上缴公司管理费8%,应付劳务费:210,361.65元×8%=16,828.932元。(应付劳务费)210,361.65-16,828.932(扣缴管理费)=193,532.718元;四、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220千伏塔中变电站、电气火灾隐患综合治理工程劳务费用201,758.00元,扣除税金:26,228.54元(201,758.00×13%),施工方认扣上缴公司管理费8%,应付劳务费(201,758.00-26,228.54=175,529.46)×8%=14,042.36元。(应付劳务费)201,758.00-14,042.37(管理费)=187,715.643元;五、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退回2020年度保证金100,000.00元;六、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4日应付工资款及车费19,758.00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拖欠劳务费造成的2018年12月至今的资金占用期利息。款项共计:1,639,602.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数位民工劳务人员完成被告盛源公司承揽的被告巴电公司、国网新疆巴州供电公司的位于220V巴墩一、二线接地体及护坡维护施工工程(塔号:83、47、48、49、50、51、52、53、54、55、57、58、59铁塔),确认原告已完成国网220千伏巴墩1.2线接地护坡维护工程所欠劳务费1,106,896.20元,前期国网220千伏巴墩1.2线修路总费用186,700.00元-被告盛源公司已支付155,000.00元=还欠修路费用31,700.00元。220KV天鹅湖变电站电缆隐患治理工程劳务费241,795.00元,扣除税金:31,433.35(241795×13%=31,433.35)元,施工方认扣上缴公司管理费8%,应付劳务费:210,361.65元×8%=16,828.932元(应付劳务费)。210,361.65-16,828.932(扣缴管理费)=193,532.718元。支付220千伏塔中变电站、电气火灾隐患综合治理工程劳务费用201,758.00元,扣除税金:26,228.54元(201,758.00×13%),施工方认扣上缴公司管理费8%,应付劳务费(201,758.00-26,228.54=175,529.46)×8%=14,042.3568元。(应付劳务费)201,758.00-14,042.36(管理费)=187,715.643元。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4日应付工资款及车费19,758.00元,共计:1,639,602.56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施工工人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己身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巴电公司辩称,被告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巴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称的“国网220KW巴墩一、二线接地体维修、基础护坡维修工程、220KW天鹅湖变电站电缆沟隐患治理项目、220KW塔中变电气火灾隐患综合治理项目”的劳务部分,被告巴电公司是分包给了被告盛源公司,上述三个项目中原告仅是国网220KW巴墩一、二线接地体维修、基础护坡维修工程中被告盛源公司委派到现场的班组长,如原告陈述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是被告盛源公司,而不是巴电公司,原告与被告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巴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盛源公司从被告巴电公司处分包部分项目并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新疆巴州供电公司220kv巴墩一、二线基础护坡维修、国网新疆巴州供电公司220kv巴墩一、二线接地体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取得35%的工程款,原告***取得6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双方均认可除《施工协议》载明的工程项目外,施工过程中陆续增加部分施工项目及内容。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已完三项目结算清单》,就原告***完工的“220千伏金沙、红帆天鹅湖变防水”“220千伏天鹅湖变电缆沟隐患治理”“220千伏塔中变电气火灾隐患综合治理”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费用、工程质保金等进行结算,载明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后,被告盛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合计80,8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协议》一份、《***已完三项目结算清单》一份、《输变电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组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之间就原告施工完毕的全部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就案涉已完工项目的结算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均应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辩解意见称,签订该《结算协议》系因原告的工人等着拿钱,为尽快解决工人工资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结算协议》时被告盛源公司存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巴电工程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明确基于何理由要求被告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巴电公司和被告盛源公司均认可双方已就案涉分包项目付清已完工部分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盛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80,843.00元部分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80,8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8.21元(已减半),由被告盛源公司负担482.13元,由原告***负担9,29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