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8887号
原告:新疆某某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8,153.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3,232.67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自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共1296天);以上合计:1,771,385.98元;3、判令被告自2023年4月1日期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美克化工园进行脱硫总变改造及电气安装项目,合同有效工期75天。按照有关预算定额确定借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计算结算价款为1,568,153.31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00元。
某克公司辩称,一、原告巴电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价款至今尚未核算确定,原告某电公司主张的1,568,153.31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与原告某电公司签订的《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由原告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审查完毕后,答辩人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但原告某电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报送结算资料,甚至原告某电公司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报送的结算资料前后不一致,报送的资料中部分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多报工程量),且报送的取费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积极与原告某电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及沟通,但原告某电公司坚持按照其报审价格结算工程价款,致使案涉工程总价款至今未确定,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1,568,153.31元缺乏事实依据。另,根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5条的约定,答辩人某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前,原告某电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前原告需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工程结算未完成,且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开具过任何发票,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二、因案涉工程价款未确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原告某电公司诉求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已竣工验收,但案涉合同第16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则本案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应按照合同约定,而非根据竣工时间确定。因原告某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进度款资料及结算资料,后续报送的资料与施工客观情况不符、取费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工程价款至今未核算确定,则本案价款的支付时间至今尚未确定,答辩人无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诉求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合法裁判。我们针对原告增加的关于鉴定费12,000.00的诉讼请求,我们再补充答辩一点,我们认为案涉价款已确定,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报送结算资料,且报送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我们认为导致案涉借款出现争议是因为原告所导致,所以鉴定费用由原告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美克化工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克化工园,合同计划有效工期为75天;同时约定,乙方完成合同项目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并要求甲方确定验收日期,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计算时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进入质保期。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定额计价,税前总价下浮方式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最终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竣工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合同土建部分和电气部分执行《新疆建筑项目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2010)》,人工费单价调整按照巴建发[2013]55号文件执行,取费执行四类项目下限,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税前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本合同优先采用新疆本地现执行的定额及标准,如新疆定额未能包含的项目参照石油化工行业定额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土建工程完成验收后,乙方一个月内提交进度款资料,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后,甲方支付至审核进度款的8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审查完毕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支付结算款前提供至合同结算金额100%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5月1日,案涉工程经原告报审,被告批准开工,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工报告》;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中间交接报验申请表》,有监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2019年9月12日,原告提交《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工程内容为“美克化工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土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装饰装修、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安装等工程已经按照合同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具备中间交接条件”,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信函》,称“关于贵公司提出的安装部分《新疆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不适用110KV电压等级安装,我公司在审定的子目与上报结算子目相同,取费等也是和贵公司上报费率相同,严格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不存在套用10KV子目情况,还请再次确认”。2023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微信发送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督促履行合同义务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2023年3月7日,被告某克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载明“贵公司要求我委托人支付价款的依据不足,目前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023年5月10日,被告某克公司向原告某电公司出具《关于合同结算金额确认的函》,载明“该合同初审金额为107.59万元,其中土建施工部分为48.2万元,签证为21.87万元,电气安装部分为37.52万元。请贵公司对该该初审金额是否认可并予以书面回复”。原告某电公司对于土建施工部分价款482,000.00元予以认可。2023年12月6日,经原告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部分工程(土建安装及签证、电气安装及签证)价款进行鉴定,原告某电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0.00元。2024年12月10日,因被告某克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00元。该评估机构基于对原、被告的计价方式要求,分别按照两种计价方式作出两种评估造价,分别为:一是按照《石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年》结合《2010年新疆建筑项目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估价表》计价方式(土建工程按照《2010年新疆建筑项目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估价表》计价方式),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实际工程总造价为5,994,422.07元,按双方签订的《新疆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合同》3.2条规定(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税前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最终工程总造价为520,738.58元;二是工程整体按照《石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8》计价方式(土建工程按照《2010年新疆建筑项目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估价表》计价方式),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实际工程总造价为707,331.81元,按双方签订的《新疆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合同》3.2条规定(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税前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最终工程总造价为612,871.6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交接报验申请表、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律师函及送达截图、《鉴定协议书》一份、鉴定费用付款截图、电子发票两张、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某电公司向某克公司出具的《2019美克化工脱硫总变改造工程结算存在问题》、某克公司向某电公司出具的《传真信函》、某克公司向某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结算金额确认的函》及邮寄签收单截屏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2,738.58元(520,738.58元+48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辩解意见认为,被告在合同中载明的取费方式不合理,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合同结算金额确认的函》中,被告自认合同初审金额为1,075,900.00元,应以该金额为结算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补充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取费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未就签证部分取费方式达成新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双方在《脱硫总变改造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项目合同》中的约定继续履行。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9月12日至2023年3月31日,年利率3.65%)的主张,应当计算为128,099.85元(1,002,738.58元×3.65%×3.5年)为宜,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1,002,73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738.58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8,099.85元;以上合计1,130,838.43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1,002,73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1.24元(已减半),由被告新疆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20.92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0.32元;鉴定费12,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