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民初291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东路39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电公司)、第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963.35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1,408.12元。(合计:214,371.47元);二、因诉讼发生的本案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就库尔勒市配电建设工程等8个项目(标段六十八/一标)签订《库尔勒10千伏配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用升级改造建设工程、***公用变升级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建设工程》)。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库尔勒10千伏配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用升级改造建设工程以及***公用变升级改造建设工程的线路升级及变压器更换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2.工程暂定总价为498,511元,工程单价为普工223.44元/天,技工279.30元/天。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按约定履行了对应的施工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2019年,被告以其向第三人(原告)超付工程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原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并查明:1.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涉案工程普工共1128.04个工日,技工共478.91个工日,工程款合计385,808.82元。3.争议事项为被告少算工日计普工37.14工日,技工17.53工日,合计少算工程款13,194.69元。4.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9,234.85元(出具的收据金额299,086元-合同总价498,511.47元10%的质保金49,851.147元)。故人民法院以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19)新280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涉案工程系原告以挂靠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被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新28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可知,在涉案工程中,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99,003.51元(双方无争议385,808.82元+***工程未计入工时的费用13,194.69元),被告已支付249,234.85元,尚欠162,963.35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加自竣工验收次日起依法应承担的欠款利息51,408.12元,合计欠付214,371.47元。现因被告不履行该欠款的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巴电公司辩称,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答辩人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答辩人并没有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答辩人,其主体不适格。(二)**不是实际施工人,其直接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及裁判规则,劳务分包的分包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答辩人,其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工程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索要违约金性质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三、环宇公司及**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四、工程款的数额计算错误,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不欠环宇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环宇公司述称,第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巴电公司与**合意后使用环宇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与被告实际建立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的是施工人**,第二,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在被告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中明确了案涉合同的工程对价,也认定了已付款项,就其欠付金额是发包人被告应承担的支付义务,综上就此事项环宇公司是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的,案涉建筑产品的对价应由发包人实际支付,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被告和原告,环宇公司不承担该二者事实上建立的施工合同的责任,故此,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项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巴电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库尔勒10千伏配网普回去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用升级改造建设工程、***公用变升级改造建设工程》,约定,被告将库尔勒市配网建设工程等八个项目(标段六十八一标)工程库尔勒10千伏配网***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用升级改造建设工程、***公用变升级改造建设工程改造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环宇公司;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合同暂定价为498,511元,日数×工日单价(技工:714.02×279.3元=199,425.786元,普工:1338.55×223.44元=299,085.68元);合同签订后巴电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环宇公司提供合同价全额80%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工程达到进度60%并提供相关进度资料后再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实际合同金额的25%,竣工资料上报完后再付5%,环宇公司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合同价款调整以环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算劳动工日进行调整;环宇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工程提供劳务,为本工程派出其授权代表**、作业现场负责人***、***满足工程需要的其他人员,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环宇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各类劳务人员(特殊作业人员的配备必须满足施工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对巴电公司提供的机械工器具、设备、材料等,环宇公司应认真保管爱护,如有丢失损坏,环宇公司应按照现行市场价格给予赔偿等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巴电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库尔勒10千伏配网普回去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用升级改造建设工程、***公用变升级改造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认定,**并非该合同一方,其主张理由不当,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5.58元,减半收取2,257.79元,原告**已预交2,257.7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