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01民初4041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广岳大道电力世纪城西区一栋13楼。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尼拉,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同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东路39号院。
法定代表人:巨卫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156号1幢。
负责人:董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林,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与被告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新疆三合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87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505.54元,已减半收取为20252.77元(原告已预交),扣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多收部分诉讼费20227.77元。
审判员 梁 丽 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