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0301执异5号
异议人:***,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山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巨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男,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通盛路宋都阳光国际10栋15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多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洲中路52号体育中心综合楼三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严循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8)兵0301执140号限制消费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首先,异议人不符合采取限制消费的情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其次,异议人被限制消费不利于案件执行,异议人作为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仅是出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不存在影响债务履行的行为。而且目前公司正在清算并申请破产,异议人被限制消费,给异议人为办理各项事宜的出行带来不便,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
异议人***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兵030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21)兵0301执140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2021)兵0301执140号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4、《关于同意成立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兵030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兵0301执14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限制消费。
另查明,2022年3月16日,本院在对终本案件梳理时,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信息情况,反馈得知异议人***系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股东,担任该公司董事,认缴出资额45000000元,出资比例为2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对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限制措施。本案中,异议人***既是被执行人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股东又是该公司董事,其认缴出资额45000000元,出资比例为25%,在公司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院对异议人***进行消费限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 海 峰
审判员 陈 录 园
审判员 李 双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依马木麦麦提·吾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