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天山东路39号院。
法定代表人:巨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因合同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56条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2万元依法赔偿。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24日到期,被上诉人拿1月12日已作废的合同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收回房屋,判决的2010年1月12日到期的房屋已于2007年2月由上诉人交还给出租方,法院判决并未给原告提供足够的时间寻找新的经营场所,致使经营者被迫倒闭关门,对于出租言违规使用土地,集资建设违章建筑,套用伪造房产证对承租方,因合同欺诈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强制执行阶段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判决1月12日的房屋已退还给出租方,7月24日的房屋还未到期,执行人员以同一年7月先到期1月后到期,将上诉人经营场所强制执行,2020年7月22日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获得房屋原始合同,证明房屋到期时间为2010年7月24日,同时得知原自力工贸公司租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并伪造房产证。
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与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订立过2010年7月24日到期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过两份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租赁面积为31.76平方米,于2010年1月12日到期,被上诉人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收回房屋;另一份合同租赁面积为30.70平方米,该合同于2009年不再履行。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2日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合同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西路12号院的一间31.76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三年,从2007年1月12日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约定至2010年1月11日到期收回。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房屋,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0)库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房屋并赔偿租赁损失。因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0)库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因漏雨已经退租,现在执行的房屋是另一合同项下2012年4月30日到期的房屋,法院执行标的物错误。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0)库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不服,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先后与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2007年1月12日签订,租期三年,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房屋面积为31.76平方米,该涉案房屋已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另一份合同系双方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房屋面积为30.7平方米,合同租期为五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该房屋在2009年3月16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另租给案外人樊美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正确,做出(2011)巴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另查,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其资产由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债权债务由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库尔勒市天山西路12号院的房屋一间,房屋到期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因原告未按期返还房屋而引发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认为执行标的物错误提起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均驳回***的异议申请,复议程序中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30日到期的合同涉案房屋在2009年3月16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另租给樊美菊,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2010)库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涉案房产正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存在合同欺诈,用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起诉致使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涉案房屋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庭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0年7月8日提起执行异议时就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应当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至本案起诉时原告方才主张,且其未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效果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巴电建设有限公司天山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当时签订合同是新疆巴州自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参与房屋出租管理的人系现新疆巴电建设有限公司天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军,故要求追加该分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质证,不同意追加分公司为被告,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通话录音、办公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使用证,拟证实被上诉人明知房屋为违建,未通过合格验收,被上诉人伪造房产证以次充好,私自改变划拨土地为商用土地牟利,造成消费者损失。被上诉人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租的房屋违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3.2022年5月9日自然资源局向上诉人关于天山东路一处涉嫌违法建筑的处理说明,拟证实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彩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曾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租赁期间,因租赁房屋暖气管道爆裂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但其提交的2007年2月25日金额6,000元的收据并不能证实系上诉人所租赁房屋的暖气管道爆裂而产生的费用,针对剩余14,000元损失在作出判决前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勒腾格日力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天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