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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93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西一巷10号晨光力源苑7幢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塔指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公司)、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2,879.81元(后附赔偿项目及费用清单);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1年12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世隆公司驾驶平板车前往被告油建公司的位于库尔勒市上户镇大二线工业园区安油东路北二巷五号的塔油建公司构建生产部装货。装货时,因被告油建公司原因造成货物从车上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世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世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起诉主体有误,2021年12月10日,油建公司打电话给世隆物流,声称在大二线工业园区构建生产部有批货物需运往前线,因世隆公司的大货车均在外执行任务,于是世隆公司给库尔勒市北站货运信息部打电话,将上面的货运信息告知给信息部,希望能找一辆平板车将以上货物从大二线拉到前线去,货运信息部很快给世隆公司找了一辆板车,原告就驾驶平板车到大二线生产部去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原告受伤,世隆公司不是提供劳务方,与世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世隆公司的起诉。 油建公司辩称,原告拉的储油罐是油建公司出售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的,根据我公司与买家签订的《机电设备年度采购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为用户自提,货物发货地点为大二线塔油建公司库房。塔油建公司在备好货物后,通知买家来提货,买家安排物流公司塔运司来提货,物流公司安排的吊车和平板车到达油建公司的装货现场后,油建公司告知货物所在地点,由物流公司安排的吊车将货物吊到原告的平板车上,至此油建公司的货物交付义务完成。2021年12月10日15时30分原告及其儿子到达我公司生产部装货,17时17分装货完成离开公司厂区,油建公司的门卫将大门关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在装货的时候因塔油建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从车上掉下来将原告砸伤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开厂区后如何受伤的,公司不清楚具体原因。综上,原告是离开公司厂区后受伤的,受伤原因公司不清楚,与公司无关,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21年5月18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世隆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12月10日接到被告油建的通知,需要2台板车从大二线轻板厂拉运储油水罐至克深作业区,并需一台50吨吊车在轻板厂院内装罐。世隆公司因自有车辆不在,通过北站货运信息部找到原告***驾驶新MXX**前往。2021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油建公司厂区装货完成后离开公司厂区后,在厂区外停车检查货物时,货物坠落将其腿部砸伤。原告自述事故发生经过“我的车开出以后,我要检查,就走到跟前,我一躲开,架子就砸到我的腿。我当时说不出去,但是保安及厂区负责人说要下班了,就让我出去。装架子的时候我就说这样装不行……”。 另查明: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37元;2021年12月10日20时19分主诉外伤致右下肢疼痛肿胀3小时于巴州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腘动脉损伤;2021年12月10日,原告进行右下肢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术+右下肢腘动脉缝合术+右下肢筋膜间隙切开减压术+右下肢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右下肢皮肤伤口切除性清创术;2021年12月12日,原告进行右下肢动脉造影+股动脉置管溶栓术;2021年12月20日,原告进行下肢截断术。2021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腘动脉损伤;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侧胫骨骨折;4.急性失血性贫血。医生建议:1.保持术区敷料干洁,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2.避免外伤、受凉、剧烈运动;3.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饮食,术后壹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积极行功能锻炼,不适我科随访,住院20天产生住院费55,589.56元;2022年3月2日,原告从库尔勒乘至郑州产生机票费810元,2022年3月3日进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或膝以下小腿后天性缺失,至2022年3月6日出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般2-3天换药1次,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我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期间住院3天产生住院费1,502.25元。2022年4月4日,原告从郑州至库尔勒产生机票费2,020元。 又查明: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11日做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右小肢损伤(右侧腘动脉损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侧胫骨上段骨折等)经行右小腿上端截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二)2021年12月10日重物砸伤是本残情发生的完全原因。(三)被鉴定人***因损伤休息期限(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四)被鉴定人***后期需配置假肢建议:1.骨骼式小腿假肢(普通实用型)12,000元(首次按60,000元已实际产生计算),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更换一次;2.小腿假肢硅凝胶套3,300元(首次按19,000元已实际产生计算),使用年限为1年更换一次;3.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2,300元(首次按3,200元已实际产生计算),使用年限为3年更换一次。该鉴定机构产生鉴定费用3,180元。郑州舒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假肢维护费用为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的维护费用为假肢单价的8%。 再查明:2020年4月2日,被告油建公司作为卖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年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被告油建公司认可涉案事故发生时采用的是“买方运货”,合同约定“卖方应安排买方在卖方属地装车,装车事宜由卖方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缴费票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州舒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机电设备年度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费用。关于被告巴州世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世隆物流公司将货运信息告知信息部,信息部联系原告后,原告自行前往被告油建公司拉运货物,对此世隆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世隆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货运行系为世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世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油建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前往被告油建公司拉运货物,涉案货物由油建公司负责装货。因此被告油建公司应当保障装货安全,负有对货物固定牢靠,防止货物运输途中脱落产生危险的安全防范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油建公司在装货后未将货物完全固定,保证运输安全的的情况下,交付给原告运输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运输货物的人员,应当对货物运输途中保障货物运输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现原告明知货物没有固定牢固的情况下,将货物运出厂门,其应当对货物掉落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因此原告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关于过错的原因力大小问题。被告油建公司装货未能将货物固定牢固便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运输,因此被告油建公司造成原告受伤原因力较大,故被告油建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长期从事货运事务,在其明知货物未固定牢靠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出厂门,并在自行固定货物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油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医药费为60,361.37元;2.误工费,故本院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以及原告主张确认为39,759.86元(96749÷365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按照其家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确认为19,846.03元(60365÷365天×12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确认为3,600元(12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确认为1,600元(20天×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认为8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主张301,136元(37,642元×20年×0.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20年,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小腿假肢硅凝胶套”费用为19,000元均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假肢费用根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2,000元每具,计算6次(3年更换一次)为72,000元,维修费为每年960元(12,000元×8%),计算14年(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13,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小腿假肢硅凝胶套”,此后的假肢费用根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3,300元每具,使用年限为1年更换一次,计算19次为62,700元,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2,300元,计算6次为13,800元。该部分费用总计为240,940元,超过上述年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认为8,000元;10.鉴定费3,180元,系原告鉴定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79,303.26元,应由被告油建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475,512.2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5,51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8.8元,减半收取5,76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7.87元,由被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