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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塔指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西一巷10号晨光力源苑7幢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80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475,512.28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应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要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结合被上诉人***起诉状、庭审陈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受雇于世隆公司并向其提供劳务,并非为油建公司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则本案案由应为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36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一审法院确定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陈述案涉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更改案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请求权基础和案件法律关系,正确厘清责任,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受伤原因及受伤过程不明,一审判决认定油建公司为侵权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除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外,其受伤过程及受伤原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庭审视频显示,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将装好货物的板车驶离油建公司厂区后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被上诉人站在车载的储油罐上对车载货物进行捆绑,但未显示被上诉人受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巴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医院诊断被上诉人损伤的外部原因:从高处跌落、跳下或被推下,意图不确定。结合视频资料,被上诉人受伤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或从高空跌落受伤,或在捆绑货物时操作不当受伤,或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颠簸出现位移、松动导致货物滑落被砸伤等。不同的受伤原因是因不同的事实引发,***的受伤原因不明,无法判断究竟系何种行为导致,在未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便认定***受伤是因货物未固定牢靠脱落将其砸伤,显然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仅系侵权赔偿项目的法律规定,但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认定油建公司为侵权责任主体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判令油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油建公司不负有案涉货物的装货义务,更不负有货物固定牢靠义务。案涉货物系油建公司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故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委托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承运,后***委托世隆物流公司承运,世隆物流公司指派被上诉人***负责具体运输,因案涉货物系大体积的储油水罐,人力无法吊装,故世隆公司另指派一辆吊车负责吊装。针对该事实,***出具的情况说明、货运合同、***庭审陈述及大二线派出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所录视频均可证实。按照上述事实过程,油建公司仅仅系案涉货物的出卖方,货物吊装及运输均由世隆公司指派车辆负责完成,则装货及货物固定牢靠均应由世隆公司及指派车辆驾驶员负责完成,并非应由出卖方油建公司完成,若油建公司负责装货及运输,则案涉货物的提货方式显然不属于买方自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案涉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完全不符。3.油建公司从未通知世隆公司安排车辆承运案涉货物。一审庭审中,除世隆公司的单方辩称外,世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系油建公司通知世隆公司委派车辆承运案涉货物,且其单方辩称与大二线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所录视频内容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相互矛盾,世隆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该陈述完全是为推卸责任而为,这一行为妨碍一审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应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训诫等必要的处罚。4.世隆公司及***负有案涉货物的装货安全、固定牢靠等安全防范义务。油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就案涉货物吊装、承运具体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货运合同及指派车辆单,均可充分证实案涉货物由买方交由***承运,后***委托世隆公司承运,在***车辆出现事故后,也系世隆公司另行指派吊车、货车进行吊装、运输货物直至运送至目的地,并世隆公司已将运费支付给后面运输货物的车辆。世隆公司指派的吊车负责装货、指派的***及其儿子平板车负责运输,则世隆公司及指派的车辆驾驶员显然负有装货规范、货物固定等安全防范义务,而不应将该责任强加给不负有装货义务的出卖方油建公司。油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但一审判决未对油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认证,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5.油建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受雇于世隆公司,与油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油建公司也不负有装货义务,且不负有固定货物义务,若案涉事故真如被上诉人***所述,油建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其遭受的伤害也与油建公司无关。根据视频显示,***驾驶车辆是2021年12月10日17时许驶离厂区,***声称因油建公司保安及厂区负责人因说要下班故货物未固定驶离厂区,该时间点系下午刚上班时间点,并非邻近下班时间点,***的陈述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另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持有A2驾照,且系具有20年驾龄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针对货物如何捆绑、货物运输安全防范等具有丰富的货物运输、装卸实践经验,其庭审中所述的未固定货物驶离厂区的风险及后果系其自身根据经验及实际情况作出的判断,故而该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6.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油建公司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各项费用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系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且该部分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更换费、维修费及硅凝胶套费用的首次费用与鉴定意见不符,且后续费用是否产生也不确定,依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缺乏法律依据。7.一审期间我公司要求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到底何时、因何受伤,油建公司是否存有违法行为,是何种违法行为,油建公司什么行为与***的伤害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一审判决说理部分油建公司到底是合同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等),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油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无论以何种案由进行审理,上诉人作为主要过错方均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受伤原因及受伤过程,上诉人根据巴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进行推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专职和非专职鉴定人两类,医院不可以鉴定伤情,伤情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的专门鉴定机构作出,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仅可做为受害方的参考。而本案中根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康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六条鉴定意见第二款,明确的载明了“2021年12月10日重物砸伤是本残情发生的完全原因”,另外,上诉人称庭审视频中在车顶捆绑货物的是被上诉人***本人的事实也同样是空穴来风,因此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成因早已有定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的货物装载义务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机电设备年度采购合同》中5.3.2.6约定“卖方应安排买方在卖方属地装车,装车事宜由卖方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费用”,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是按此5.3.2关于买方运货的约定履行合同,但在上诉状中称装车事宜由物流公司负责,而物流公司是受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塔里木运输分公司(简称“***”)指派,***是受该合同的买方即“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指派,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供述和在上诉状中是自相矛盾的,既然在原审中认可按照5.3.2关于买方运货的约定履行,但又不认可该条款项下5.3.2.6条款的效力,且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于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之间存在对装车事宜的另行约定,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有案涉货物的装载义务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当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案涉货物的装载地点就处于上诉人的厂区范围内,并且为装载案涉货物,现场的装载人员除了吊车司机,还有厂内的工人辅助装货(吊车信号员、货物捆扎员等),那么在货物未安装牢固保证运输安全的情况下交付给答辩人运输,上诉人必然是存在较大的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答辩人作为只负责运输义务的一方,其主要职责是保证货物安全送达,应当承担的是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损失及造成的相关损失责任,本案中货物的装车事宜本就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之内,并且案涉事故也是发生在道路运输之前,上诉人将本就未捆扎牢固的货物交付于答辩人后,答辩人在履行自己作为道路运输负责人的义务时即进行运输前的安全检查时发生的货物掉落砸伤事件。原审也查明答辩人是长期从事运输货物的人员,其应当也对自己所负的保证道路运输安全的职责和义务清楚地知道,那么如果说答辩人合理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也存在过错,未免有失公允。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答辩人在明知货物没有固定牢固的情况下还将货物运出厂门的行为而因此承担30%的责任是较为合理的,上诉人应当付70%的主要责任,其上诉意见也不应当被采纳。第四,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完全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没有超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关于答辩人所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更换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也是依据实际产生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得出的,上诉人称首次费用与鉴定意见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次费用是已经产生于郑州舒捷假肢配制的配制费用,鉴定意见是库尔勒本地的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并且答辩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费用也是按照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明显低于答辩人实际产生的配制费用来主张,该部分费用本身就不足以完全填补答辩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也不应当被采纳。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世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以***受雇于世隆物流并向其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北站的信息部提供信息有货物需从大二线轻板厂拉运罐至克深作业区,需两台平板车在轻板厂院内装罐。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世隆物流的事实。2.上诉人以世隆物流指派被上诉人***负责具体运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世隆公司接到通知后,因自有车辆不在,通过北站货运信息部找到社会车辆两台,车号为×××、×××被上诉人***的车。车辆到了被上诉人所属的轻板厂后,厂内负责人组织车辆的装车任务,被上诉人***也是按照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在装车,车辆装车完毕后。厂内现场指挥人员引导被上诉人***到轻板厂外捆绑货物,被上诉人***在捆绑货物过程中由于罐体上方的架子未固定好,架子从罐体上方掉落将被上诉人***腿部砸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中的视频可以证实。3.上诉人以世隆物流公司负有装货安全固定牢固等安全防范义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未有任何证据证实世隆对该批货物具有承运的义务,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世隆公司对货物装货安全固定牢固等安全防范义务,因被上诉人世隆物流不是该货物的承运方,也不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10日需2台板车从大二线轻板厂拉运罐至克深作业区,需两台平板车在轻板厂院内装罐。被上诉人世龙物流公司接到协助物流信息后,因自有车辆不在,通过北站货运信息部找到社会车辆两台,车号为×××,×××被上诉人的车。车辆到轻板厂后,厂内负责任人组织车辆的装车任务,驾驶员也是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作业,车辆装车完毕后,厂内现场指挥员引导驾驶员到轻板厂外捆绑货物,被上诉人***在捆绑货物的过程中,由于罐体上方有架子未固定好,架子从罐体掉落将原告腿部砸伤。纵观本案,被上诉人世隆物流已将货运信息通过中介机构找到了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拉货,提供劳务方是被上诉人***,接受劳务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世隆物流既不是提供劳务方,又不是接受劳务方,不应成为本案争议的主体。被上诉人世隆物流没有侵权事实,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世龙物流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世隆物流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2,879.81元(后附赔偿项目及费用清单);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告***自2021年5月18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被告世隆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12月10日接到被告油建的通知,需要2台板车从大二线轻板厂拉运储油水罐至克深作业区,并需一台50吨吊车在轻板厂院内装罐。世隆公司因自有车辆不在,通过北站货运信息部找到原告***驾驶×××前往。2021年12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油建公司厂区装货完成后离开公司厂区后,在厂区外停车检查货物时,货物坠落将其腿部砸伤。原告自述事故发生经过“我的车开出以后,我要检查,就走到跟前,我一躲开,架子就砸到我的腿。我当时说不出去,但是保安及厂区负责人说要下班了,就让我出去。装架子的时候我就说这样装不行。.。.。.”另查明: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37元;2021年12月10日20时19分主诉外伤致右下肢疼痛肿胀3小时于巴州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腘动脉损伤;2021年12月10日,原告进行右下肢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术+右下肢腘动脉缝合术+右下肢筋膜间隙切开减压术+右下肢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右下肢皮肤伤口切除性清创术;2021年12月12日,原告进行右下肢动脉造影+股动脉置管溶栓术;2021年12月20日,原告进行下肢截断术。2021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腘动脉损伤;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侧胫骨骨折;4.急性失血性贫血。医生建议:1.保持术区敷料干洁,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2.避免外伤、受凉、剧烈运动;3.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饮食,术后壹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积极行功能锻炼,不适我科随访,住院20天产生住院费55,589.56元;2022年3月2日,原告从库尔勒乘至郑州产生机票费810元,2022年3月3日进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或膝以下小腿后天性缺失,至2022年3月6日出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般2-3天换药1次,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我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期间住院3天产生住院费1,502.25元。2022年4月4日,原告从郑州至库尔勒产生机票费2020元。又查明: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11日做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右小肢损伤(右侧腘动脉损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侧胫骨上段骨折等)经行右小腿上端截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二)2021年12月10日重物砸伤是本残情发生的完全原因。(三)被鉴定人***因损伤休息期限(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四)被鉴定人***后期需配置假肢建议:1.骨骼式小腿假肢(普通实用型)12,000元(首次按60,000元已实际产生计算),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更换一次;2.小腿假肢硅凝胶套3300元(首次按19,000元已实际产生计算),使用年限为1年更换一次;3.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2300元(首次按3200元已实际产生计算),使用年限为3年更换一次。该鉴定机构产生鉴定费用3180元。郑州舒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假肢维护费用为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的维护费用为假肢单价的8%。再查明:2020年4月2日,被告油建公司作为卖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年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被告油建公司认可涉案事故发生时采用的是“买方运货”,合同约定“卖方应安排买方在卖方属地装车,装车事宜由卖方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缴费票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州舒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机电设备年度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费用。关于被告巴州世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世隆物流公司将货运信息告知信息部,信息部联系原告后,原告自行前往被告油建公司拉运货物,对此世隆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世隆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货运行系为世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世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油建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前往被告油建公司拉运货物,涉案货物由油建公司负责装货。因此被告油建公司应当保障装货安全,负有对货物固定牢靠,防止货物运输途中脱落产生危险的安全防范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油建公司在装货后未将货物完全固定,保证运输安全的情况下,交付给原告运输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运输货物的人员,应当对货物运输途中保障货物运输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现原告明知货物没有固定牢固的情况下,将货物运出厂门,其应当对货物掉落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因此原告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关于过错的原因力大小问题。被告油建公司装货未能将货物固定牢固便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运输,因此被告油建公司造成原告受伤原因力较大,故被告油建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长期从事货运事务,在其明知货物未固定牢靠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出厂门,并在自行固定货物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油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医药费为60,361.37元;2.误工费,故本院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以及原告主张确认为39,759.86元(96749:365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按照其家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确认为19,846.03元(60365-365天×12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确认为3600元(12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确认为1600元(20天×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认为8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主张301,136元(37,642元×20年×0.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XXX。该部分费用总计为240,940元,超过上述年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认为8000元;10.鉴定费3180元,系原告鉴定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79,303.26元,应由被告油建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475,512.28元。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5,51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2023年7月2日的《产品定作合同》和2023年7月5日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原审中主张的费用远低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油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判决的假肢安装费用为60,000元,不能证实主张的费用低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合同与发票价格不一致。世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因被上诉人***暂无法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作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油建公司和被上诉人世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油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通过经营运输车辆挣取运输费用,并非是单纯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为侵权之诉,上诉人油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侵权人,其提出追加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从上诉人油建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年度采购合同》中5.3.2.6条约定“卖方应安排买方在卖方属地装车,装车事宜由卖方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由买卖双方另行约定”。案涉货物装车事宜由上诉人油建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其本身就负有保障装货安全,负有对出厂货物安全保障和不留安全隐患等方面的安全防范义务,同时负有对进入其厂区范围内的人员保障人身安全等义务。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案涉货物在未进行牢固捆绑固定、保证运输安全的情况下交付给被上诉人***,让其驶离厂区大门,说明上诉人油建公司安全意识淡薄,管理存在漏洞。并且上诉人油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自行驶离厂区内或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等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油建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运输货物的人员,应当对货物运输途中保障货物运输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现其在明知货物没有固定牢固的情况下,将货物运出厂门外,其应当对货物掉落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因其疏忽大意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 第四,上诉人油建公司虽在上诉状中对鉴定意见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提出异议,在一审期间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数额的分析认定,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2.68元,由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