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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801民初6439号 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塔指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方式,且原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收。告书面申请将该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2.59元,退还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