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塔指东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21)新2801民初976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将约定的工程地点等同于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干燥车间2#生产线改造部分设备及配置技术要求》中的设备、运输、培训、编制操作规程等;2.《干燥车间2#生产线改造部分设备及配置技术要求》中对燃烧器、热风炉、引风机、水膜除尘循环泵等设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从该份合同约定来看,主要的设备制作等加工行为均在上诉人公司内完成,工程地点仅仅是上诉人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明确了“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即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地点不应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31号对此明确认定:“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完成有关设备的安装、调试与检验等内容虽也属加工行为,但这种加工行为的行为地并非承揽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应以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现在一审法院既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那么就应该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仅仅是完成有关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合同履行行为的地点,不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承揽方主要加工行为均在承揽方公司内完成,因此承揽方所在地才是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所在地,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如果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法院管辖依据,那么上诉人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平保护各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履行地系库尔勒市,合同机器设备交付地、设备安装、调式地均在库尔勒市,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工程所在地为库尔勒市大二线工业区;2.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贷款,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3.涉案合同诉争的机器、设备均安装在库尔勒市大二线工业园区,为便于现场勘查,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应该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为干燥车间2#生产线改造并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中机器设备交付地、设备安装、调试地均在库尔勒市,且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油建公司大二线工业园区,即合同履行地为油建公司大二线工业园区,该工业园区位于库尔勒市,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东 格 日 甫
审 判 员 杨 春 燕
审 判 员 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童 凤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