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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976号 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塔指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范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1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0元,两项合计:28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拟对位于库尔勒市上库镇塔里木油田大二线工业园区大二线化学助剂厂干燥机组干燥2#线进行改造,被告江苏范群公司中标,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1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1合同工期计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合格使用标准”,第6.3条工程拨款与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后,支付30%进度款,项目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合格后,再支付60%合同款,剩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第20.2.3条,“因乙方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油建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30%进度款的义务,江苏范群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工作,但试运行未成功。后江苏范群公司多次派人进行整改、调试,一直未能解决问题,以至干燥2#线至今无法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江苏范群公司进行协议,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范群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案涉的干燥2号线改造未能成功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从合同约定以及履行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的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依托原有的旧设备所进行的改造,被告对于干燥2号线的改造体现在整条生产线的前道和后道的设备上,对于该生产线的主体喷雾塔是由其他厂家提供的,从调试的进程上来看,问题也是出在喷雾塔上,以及原告的物料上,于被告改造范围内的设备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现原告在质保期之外,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并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4日,原告发售《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名称为:干燥机组改造(干燥2#线改造),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提交《技术竞标文件》,通过该文件,于2015年8月19日中标,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48万元(不含17%的增值税,含QHSE费用0.5344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油建公司大二线工业园区新建天然气管网工程改造相关配套设备系列投资干燥机组改造(干燥2#线改造);工程地点:油建公司大二线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对大二线化学助剂厂干燥机组干燥2#线进行改造,具体以附件4《干燥车间2生产线改造部分设备及配置技术要求》及双方进行的工作范围交底为准;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干燥车间2#生产线改造部分设备及配置技术要求》中的设备、运输、培训、编制操作规程等;合同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合格使用标准,本工程价款确定:1.本工程价款为48万元(不含17%的增值税,含QHSE费用0.534元);工程拨款与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后,先支付30%进度款,项目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合同后,再支付60%合同款,剩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试运行双方责任第三项约定:由于乙方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乙方按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违约责任第20.2.3款:因乙方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剩余合同价款的2%违约金。 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范群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144,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昆仑银行向被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电汇144,000元。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范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对大二线化学助剂厂干燥机组2#线进行改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苏范群公司认可干燥机组2#线改造未成功;被告辩称案涉的干燥2号线改造未能成功的原因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托原有的旧设备所进行改造,被告对于干燥2号线的改造体现在整条生产线的前道和后道的设备上,对于该生产线的主体喷雾塔是由其他厂家提供的,从调试的进程上来看,问题是出在喷雾塔以及原告的物料上,和被告改造范围内的设备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干燥机组改造(干燥2#线改造)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三篇谈判技术标准和要求的1.2.2款明确“承包人被认为已在本项目竞标阶段踏勘现场时充分了解本项目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并已在其竞标时就此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干燥机组改造(干燥2#线改造)项目投标文件中技术部分,关于干燥2#线改造项目技术方案第二款:改造说明中有“由于原设计方面的不合理,在气流或喷雾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等条款可知,被告在投标时对喷雾塔的情况是明知的,依据其实际考察后的情况,制定了《竞争性谈判文件》,后中标了涉案项目,并于2015年8月25日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合格适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44,000元设备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0.2.3款“因乙方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剩余合同价款的2%违约金”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诉讼时的违约金,因计算后数额较高,原告主张按照20.4条主张的不超过合同价款的标准,主张已付款144,000元的等额违约金,被告认为案涉承揽合同于2015年12月安装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约定的系迟延竣工日期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且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以144,000元为本金,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即以6.175%计算违约金,从双方约定合同竣工之日的次日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3日止,共计47,627元(144,000元×6.175%×1955天),本院对该合理数额47,62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 二、被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设备款144,000元; 三、被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7,627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新疆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3元,由被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1,86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