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化,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的妻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五里窑。 组织机构代码:7603235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简称鹏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鹏飞公司与黄河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738,黄河工贸公司购买原告带式输送机,总金额为236万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黄河工贸公司签订带式输送机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1369,原告为黄河工贸公司对十七条皮带机进行改造,工程价款为75万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签订本合同,***为联系人。2011年9月5日原告与黄河工贸公司签订新J1带式输送机延长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660,金额为65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交三份合同认可,故对三份合同及上述事实本院认定。 2011年7月9日,被告***出具黄河工贸236万元合同付款情况一份,该证据证明***确认黄河工贸公司付款921,590元,未付1,438,41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认可2012年1月18日被告***领取黄河工贸公司给付的25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中“欠款人”处签名。该协议约定原告鹏飞公司关于黄河工贸公司的欠款,***答应由其个人支付,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之前。2013年12月10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黄河工贸公司总欠款数为1,110,949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鹏飞公司向黄河工贸公司发出询证函,对截止2014年3月16日2010-738号合同欠款1,395,949元进行对账;3月18日黄河工贸公司在询证函“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并在下方标注“欠贵公司168,854.51”。2014年4月22日,原告鹏飞公司方与***再次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原告鹏飞公司应收款2010-738号合同2,220,077元、2010-1369号合同26,219元、2011-660号合同24,692元,三个合同共计2,270,988元。扣除已收货款1,021,591元及重量不足款33,000元,原告应收款为1,216,397元,黄河工贸公司欠款135,854元未付,被告***欠原告鹏飞公司款为1,080,543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书载明:***挪用鹏飞公司货款1,080,543元,用起亚狮跑一辆(冀J×××**)抵顶10万元,应付利息每天403元,剩余980,54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鹏飞公司追究***夫妇的法律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以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对账单中2010-738号236万元合同、2011-660号65,000元合同、“第二次付款566000元”、“黄河公司付款25万元”、“6.5万元合同”及“***托辊”等内容与***在黄河工贸公司236万元合同付款情况说明、***关于***领取25万元汇票及原告与黄河工贸公司三份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份与黄河工贸公司对账单,因未加盖公司公章,且非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不能认定。其余收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授权书、原告向***出具的询证函、源通项目明细单均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采信。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内容未明确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加价后的价格差即为被告的个人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过磅单未载明是原告向黄河工贸公司交付货物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北京***公司的证明,内容为生产的轮胎橡胶轮辊型号、数量、重量及系合格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变更情况。***8600元汇款单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情况。***交付10万元收据、乌海市星海公司与包头市新联公司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垫付货款及与本案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鹏飞公司授权被告***、***与黄河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黄河工贸公司欠原告货款。2013年12月份,***经与原告对账确认黄河工贸公司欠款1,110,949元,并由***承诺其个人偿还。2014年4月22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挪用黄河工贸公司欠原告货款1,080,543元,并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由被告***、***签名确认,形式上合法有效;从内容上看,黄河工贸公司欠原告鹏飞公司货款由被告***挪用,***因此受益,而原告因此利益受损,原告利益受损与被告***受益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受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用汽车一辆抵顶10万元,剩余980,543元,双方约定了偿还时间及利息情况,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偿还980,543元款项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每日403元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主张还款计划是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关于受胁迫的证据;如果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还款计划,那么在受胁迫情况解除后应及时、积极采取措施撤销该协议,但至今一年有余,被告未有任何行动,其辩解令人无法信服;在还款计划之前被告***亦做出由其个人偿还货款的表示。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被告受胁迫签订还款计划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与原告鹏飞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报价后由被告再加价出售货物,其价格差就是被告的个人报酬,原告否认这种关系,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80,543元及利息(以980,543元为基数,按每日403元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挪用了相关款项,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另一方面,又以***与***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违约责任属于意定之债,两者相去甚远,且相互排斥,不存在竞合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只认定***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未认定***构成不当得利,而最终却判决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法院认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而言,既然没有不当得利,就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是其利用公安机关介入本案并对***采取强制措施后取得的,该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项目,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代了托辊、钢板等货款,以上款项均应扣除。总之,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鹏飞公司辩称,一、二上诉人私自占有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还款日期届满后,又违反约定,不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就构成了不当得利返还违约责任,不存在竞合的情形;二、非法占有、拒不返还被上诉人公司货款的行为是二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行为,并且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是上诉人夫妻,因此判决上诉人夫妻共同承担返还货款责任是正确的;三、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上诉人夫妻自愿签署的,是二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二上诉人非法占有、拒不返还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一直在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四、上诉人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货款之类的辩解,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总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提供报价表及订购清单共计五份,均系复印件。上诉人用以证明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承揽业务,而并非被上诉人职工,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 被上诉人鹏飞公司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鹏飞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欠款人***与***对剩余货款980543元及产生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上诉人辩称该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利用公安机关介入本案并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取得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鹏飞公司均认可该还款计划是在被上诉人鹏飞公司处签订,且当时并没有公安人员在场;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又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对该还款计划进行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签订该份还款计划之前,多次与被上诉人鹏飞公司对账,并明确表示由其个人偿还的事实,对于二上诉人称该还款计划系受胁迫签订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鹏飞公司的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被上诉人鹏飞公司,二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将剩余货款98054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及时还清,针对该还款计划构成违约,相互并不存在排斥;至于二上诉人另外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代了托辊、钢板等货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