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11民初10854号
原告:湖南河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蓝田北路**梦工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湖南智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高速入口匝道交汇处(湖南莫家坳建材大市场东南角17、18、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河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智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43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本金43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22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超声波焊接机采购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超声波焊接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超声波焊接机,单价为20600元每套,数量为21套,合计总金额为432600元,收到货款后5日内交付完毕,被告保证设备能够满足KN95口罩耳带焊接及口罩熔边需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逾期交付设备及交付设备无法使用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确认交付原告的21套超声波焊接机因存在很多问题无法使用,并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解决所有问题,保证所有超声波焊接机能投入使用,并通过原告的书面验收,如在2020年6月2日前设备仍有问题,被告将退还原告432600元的设备款。直至今日,被告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仍不能投入使用,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的所有货款,属于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乙方、需方)与被告(甲方、供方)签订《超声波焊接机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超声波焊接机(规格20K/2000W)21套,单价为20600元,总金额432600元;机箱保修一年,设备在半年内可维修或更换,由乙方决定;收到款后五日内交付完毕;设备需能满足KN95口罩耳带焊接及口罩熔边需求;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他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432600元。
2020年5月25日,就被告交付设备不能使用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会议纪要载明:1、项目情况说明,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送货2套,4月22日送货19套;4月18日经过试机,发现4月17日送货的2套无法使用;4月24日经过试机,发现4月22日送货的19套无法使用;被告于4月18日开始派人进行维修,其后在4月28日、5月10日派人使用,截止5月25日,交付的21套超声波焊接机仍没有一套能够使用,原因是振子炸裂、焊接不良、焊不牢固、报警频繁、无法生产;2、解决方案,被告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之前解决以上所有的问题,所有的超声波焊接机能投入设备使用,并通过原告的书面验收,如在2020年6月2日之前实际使用中仍然有以上问题出现,被告必须将款项432600元转回原告,此合同作废,被告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会议纪要下方签名处签名。后因设备超声波焊接机质量问题,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按照会议纪要将432600元退还给原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超声波焊接机采购合同》解除,设备可以退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超声波焊接机采购合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超声波焊接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就设备问题于2020年5月25日开会讨论,达成相应的解决方案,双方均应按照会议纪要履行。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解决设备问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超声波焊接机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超声波焊接机采购合同》于被告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32600元,鉴于原告亦同意退还被告设备,故原告应将购买的超声波焊接机(规格20K/2000W)21套退还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货款,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3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河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智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超声波焊接机采购合同》于2020年10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智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河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2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3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湖南河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湖南智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超声波焊接机(规格20K/2000W)21套,所需运费由被告湖南智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湖南智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