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01民初10586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米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米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尔勒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库尔勒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尔勒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01.9元,其中11051.9元退还原告库尔勒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剩余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库尔勒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