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3130民初246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