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8民初764号
原告:新疆阿克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阿克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李某退还工程款138,780元;2.判令杨某、李某偿还垫付农民工工资27,800元;3.判令诉讼费由杨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0日,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阿瓦提县粤水电40万千瓦光储发电项目中的光伏组件安装分包给杨某,每组1,080元。2023年8月12日,项目验收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核算并签订《光伏组件安装班组结算单》,某某公司按照结算单将款项全部结清。2024年8月,杨某的工人龚某、罗某、罗某、罗某等人持***书写的欠条在阿瓦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工资未予发放”,2024年9月2日阿瓦提县某某监察大队向某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某某公司按照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代杨某向该9名工人发放工资计27,800元,经查杨某、李某系合伙人,其行为违反《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的规定,请法院公正判决。
杨某辩称,2023年某某公司与我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属实,双方约定光伏组件安装每组1,080元,案涉项目由李某负责安装,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劳务费,某某公司未与我结算,我未收到某某公司的劳务费,故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案涉项目由我负责安装,我与杨某未签订劳务合同,劳务费由某某公司给付,龚某、罗某、罗某、罗某等人是杨某介绍给我干活的工人,工人的劳务费由某某公司支付,我干了257组安装,某某公司向我个人支付劳务费50,000多元,案涉项目于2023年4月已验收,我和某某公司员工刘某进行结算,还有不到50,000元某某公司未支付,故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3年3月10日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杨某、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2023年8月12日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某公司员工刘某与李某结算时李某未到场,刘某将结算单微信拍照发给李某,李某回复收到并让刘某替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
经质证,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某对刘某代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某某公司还有112组光伏组件劳务费未结算,故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网银记账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2024年9月某某公司替杨某、李某的工人龚某、罗某、罗某、罗某等9人垫付工资27,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杨某、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杨某、李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3月10日,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为:甲方:新疆阿克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杨某。一、乙方承包内容及施工地点:乙方承包内容:支架,组件材料倒运、机械、支架内外围材料检查、变形矫正及更换。桩基复测、支架安装、支架固定调平、零星材料倒运、光伏板安装、压块连接、调平。施工地点:阿瓦提县粤水电40万千瓦储发电项目4队。二、开工日期:2023年3月10日,完工日期:2023年3月27日。三、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的单价如下: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支架材料倒运,组件材料倒运,1,080元/组,以实际安装组数作为结算依据。固定总价已包含了本所需的工程人工费、维修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小型机械等全部费用,本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予调整。四、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按照总包(粤水电)月拨付进度比例进行支付,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工程完工后三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七、施工组织与工期:食宿、工具、施工水电等施工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十、乙方责任和义务:5、未经甲方的书面认可,乙方不得将其承包工程转包或分包。如乙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工期和经济损失,按照已完工验收合格工程产值的20%予以结算退场,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7、乙方承诺准备不少于1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已完验收合格工程价值的50%予以结算退场,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以及支付工人工资。
合同签订后,杨某找来李某进行施工。李某进场安装光伏板、光伏组件,施工材料、支架、螺丝、光伏板垫片由总承包方阿瓦提县粤水电提供,工人由李某提供,该项目于2023年4月10日完工,6月验收合格。2023年8月12日,李某与某某公司员工刘某、工地负责人穆某对光伏组件安装劳务结算,结算单载明:“李某组件安装班组:在阿瓦提县粤水电40万千瓦光储发电项目工地,负责四队光伏组件安装工作,合计安装共计257组,根据合同价格,1,080元/组,油费扣除4,500元,借支工程款10,000元,组件材料未回收罚款452元,3月份工资发放95,978元,5月份工资表共发放27,258元,扣除热某在40方阵48组/550元=26,400元,扣除热某在35西安装64组/900元=57,600元,扣除艾某组散料7,860元,整改架子花费15,245元,整改板子34组10,200元,组件破损扣除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如下:257×1,080元=277,560元,剩余工资18,067元待组件验收合格交付粤水电总包后次月结算完成。现经项目部验收,该班组已全部整改完毕,本次结算18,067元,工人工资及机械已全部结清,该班组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如产生纠纷一切及法律责任由该班组承担。工地负责人:穆某,制表人签字:刘某,审核人签字:穆某,签字:李某”。某某公司员工刘某与李某结算时李某未到场,刘某将结算单微信拍照发给李某,李某回复收到并让刘某替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同年10月某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劳务费18,067元打入李某卡中。
2024年8月,李某的工人罗某、罗某、方某、龚某、高某、王某、罗某、罗某、龚某到阿瓦提县某某监察大队投诉劳务费未支付完毕,同年9月2日,阿瓦提县某某大队向某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同年9月9日四海公司向9名工人支付劳务费2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要求杨某、李某退还工程款138,78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某某公司要求杨某、李某给付垫付劳务费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项目由李某施工并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李某,某某公司现在以李某的9名工人到阿瓦提县某某监察大队投诉为由,要求按照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七款规定:乙方承诺准备不少于1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已完验收合格工程价值的50%予以结算退场,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以及支付工人工资。某某公司按照已完工验收合格工程产值的50%要求杨某、李某返还工程款138,780元(277,560元×50%),该条款系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达成的协议,且该条款约定的是“乙方准备不少于1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除支付上述27,800元劳务费之外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李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项目杨某未实际施工,且某某公司与杨某既未结算,也未向杨某支付劳务费,故某某公司要求杨某退还工程款138,78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案涉项目由李某负责施工,2023年8月12日某某公司与李某结算,某某公司替李某的9名工人垫付劳务费27,800元,有某某公司提供网银记账凭证予以证明,李某庭审中认可该9人是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劳务费应由其支付,故某某公司要求李某给付垫付劳务费2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项目杨某并未实际施工,且某某公司与杨某既未结算,也未向杨某支付劳务费,故某某公司要求杨某给付垫付劳务费2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阿克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劳务费27,8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阿克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6元,减半收取1,815.80元,由原告新疆阿克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2.77元,被告李某负担30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