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153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165号。
法定代表人:龚希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希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希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童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在老旧配电设施改造工程施工中资金紧张为由,于2020年10月29日向***借款3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据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答辩称:1.收据不是向***出具的,与***无关,是向希福公司借的;2.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预付款,***承包希福公司的工程,希福公司预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希福公司担心工程质量有问题,不愿意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所以采取了借款的这种方式;3.实际转款人不是***。
希福公司述称:希福公司对收据的事情不知情,这个钱不是公司给的,也不知道是谁给的。希福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支付工程款。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因通州区红旗小区(三供一业)老旧配电设施改造工程存在异议,因资金紧张,现收到希福电器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待工程完工后,经权威部门鉴定后,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实际鉴定结果后结算工程款(前期已收50万工程款共计已收到八十万整)备注(多退少补)”。当日,***通过其配偶孙小飒向***转账30万元。诉讼中,***称上述款项3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北京英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公司)与希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
2020年11月3日,英诺公司向希福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就我公司与希福公司签订的“国网北京通州供电公司北方智能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老旧配电设施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承诺如下,1、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38100元,2、至今贵司针对本工程累计向我司已付合同款金额为371414元,3、在施工过程中因我方使用电焊机时未使用焊烟收集净化设备,被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罚款1万元整,贵司已代缴。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使用钩机挖坏一条电缆,产生直接抢修费用3万元,贵司已代缴。4、我方同意贵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第3项费用,增加我方运输钢管产生的费用3000整后,再向我司支付本工程尾款129686元后,双方不再存在款项支付争议,此款项全部结清。诉讼中,***称该结算承诺书的章是***加盖的,但这是***让盖的,不盖章就不结尾款,当时还有12万余元的尾款没有支付,至今未付。
诉讼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为希福公司与英诺公司签署,工程名称为国网北京通州供电公司北方智能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老旧配电设施改造工程土建专业分包招标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356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希福公司和英诺公司公章,希福公司盖章处有***签字。***、希福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希福公司称其公司留存的合同并没有***的签字。本院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提交了2020年11月2日英诺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为:“2020年10月19日,希福公司员工***汇付给***的三十万款项系希福公司向我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以我公司法人名义向希福公司出具了《收据》,此款项直接用于该项目的费用支出。”***、希福公司均认可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提交了2020年11月4日的录音证据,以证明应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05万,***表示愿意代垫25万,待工程鉴定结果后多退少补,该录音是在***支付完30万元后形成的。录音显示,***称:“单位这钱没法打,人家怀疑我跟你合伙套钱,怀疑啊咱俩是假的知道吗”,***称“那你啥意思啊,你这钱你就给不了呗”,***称:“就我自己掏呗,就跟咱俩有猫腻似的知道吧”,***称:“你说那意思就是这个钱25万你给我呗”,***称:“对,我自己给,做完评估我再跟单位说呗”,***称“你啥时候给我这钱啊,写欠条跟老李去说去,包括什么时候给我这钱”,***回复“行,好了,我给老李打电话。”***认可上述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出于无奈,***去社保局闹过一回,说没有钱发工资,***让***别闹了,答应多退少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对于涉案工程款,希福公司称尾款已全部付清,并向法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其中希福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签字,其他内容与***提交的相同。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7月9日,希福公司向英诺公司转账5万元;2020年8月7日,希福公司向英诺公司转账8万元;2020年9月25日,希福公司向英诺公司转账6万元。2020年7月1日,英诺公司向希福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了英诺公司收到希福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113219元、82350元。2020年9月21日,英诺公司向希福公司再次出具《凭证》,载明英诺公司收到希福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45845元。2020年9月30日,英诺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现金款项131000元,上述收款凭证及收据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国网北京通州供电公司北方智能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老旧配电设施改造工程。
诉讼中,***对希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2020年9月25日的6万元不是本案工程款,对其他款项性质没有异议。对于工程款的应结算金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初称是105万元,后***本人称有12万元尾款未给,其他不记得了。对此,希福公司称其与英诺公司之间只有一个项目,上述6万元就是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即便不计入这6万元,全部支付金额加上结算函上的罚款金额共计542414元,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诉讼中,希福公司称《劳务分包合同》签署了一式两份,希福公司持有一份,***持有一份。***称当时***介绍***到希福公司干活,挣钱了给***好处费,《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希福公司签的,***拿着一式四份盖好公章的合同给***,当时没有***的签字,后来***让***签,***就都签上了名字。
诉讼中,***称涉案30万元的《收据》是在***家里打的;涉案工程是***介绍的,工程快完工的时候,因为工程赔钱,***向***提出需要资金,让***找希福公司,但***称希福公司不同意,让***退场,***退不了;***提出第三方评估,说希福公司也同意第三方评估,评估干这个活儿到底值多少钱,***同意评估,后来让***一边评估一边退场,***不同意,跟***说先拿30万来再退场,***称希福公司不给拿,***自己垫,回头再找希福公司拿,***不希望***垫;《收据》中“希福公司借款”的字样以及全部内容都是***让***写的,***好拿着这个找希福公司要钱。
诉讼中,***称其在希福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负责给工地送饭。希福公司称***是后勤部的,是***介绍***做这个工程,但后续结算都不是***经办的。
诉讼中,***称***去工地阻止过施工,由于工程是***介绍的,***就先借***钱,如果工程款公司给够了借款就退给***,如果公司给不够就***出了,多退少补;由于希福公司已经给够了工程款,故而***应当退还借款30万元,收据中载明的返还条件***是同意的。
诉讼中,***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因此未曾偿还。
另查,英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现为***持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收据》、汇款记录,***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录音,希福公司提交的《结算承诺书》《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收款凭证》《凭证》《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对账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30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就款项性质,***辩称该款项为希福公司的工程预付款,而非***的借款。从现有证据看,***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英诺公司与希福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虽***在《收据》中写明“收到希福电器公司借款”,但希福公司否认向***支付过该30万元,且并未授权***支付该款项。而根据***的庭审陈述,其称是由于涉案工程赔钱,便向***提出需要资金,让***去找希福公司,***告知其希福公司不同意便自行先垫付,***不想让***垫付。从该表述可知,***知晓***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而是***的个人行为。***出具的《收据》中亦写明了借款性质。***提交的由英诺公司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预付工程款性质。故而对于该笔30万元,本院认定是***向***的个人借款,而非希福公司的预付工程款。
就该3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待工程完工后,经权威部门鉴定后,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实际鉴定结果后结算工程款(前期已收50万工程款共计已收到八十万整)备注(多退少补)”。***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还款条件,主张是工程款如果公司没给够就***从借款里给,如果给够就要退还***,多退少补。本案中,根据希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扣去***有争议的6万元,算入《结算承诺书》中确认的由希福公司垫付的4万元罚款,希福公司累计支付款项达542414元,超出了《结算承诺书》约定的应结算总额538100元。***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与***的沟通,***明确在录音中表示单位这钱没法给,故***并非代表希福公司与***沟通。***在录音中所称要求再给25万元与其在本案诉讼中所称还有12万元工程款未付并不一致,故而***以此证据证明工程款应结算总额为105万元,依据不足。综上,本案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希福公司与***之间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故现***要求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仍认为其与希福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其可通过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珈彤